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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瓦民初字第2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于毅与李克利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毅,李克利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瓦民初字第2232号原告:于毅。委托代理人:张华,系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克利。原告于毅与被告李克利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毅的委托代理人张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克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24日至10月末,原告在被告经营的育苗室工作,双方约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工资5000元。至2012年10月末双方协商解除合同,被告共欠原告工资3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3年7月27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写明欠原告工资30000元,约定于10月中旬付清该笔欠款,但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工资30000元,并按照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自2014年3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李克利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签订书面合同,约定原告到被告个人所有的位于瓦房店永宁的育苗室为被告提供技术服务,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工资5000元,按月结算,提成为净利的10%。另查,2013年7月2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有:李克利欠于毅工资叁万元整(30000)还款时间十月中旬,2013年7月27日,李克利。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书面合同及原告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予清偿。本案中原告提供的书面合同及欠条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劳务关系的成立,而且原告提供的欠条也能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30000元工资的事实,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工资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原告当庭表示放弃该部分的诉讼请求,这是原告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克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于毅劳务费人民币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李克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则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宫元达人民陪审员  王明秋人民陪审员  付 龙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思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