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同商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2-21
案件名称
王清与谷德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清,谷德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同商初字第142号原告王清。被告谷德会。原告王清诉被告谷德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谷德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清诉称:2012年2月11日,��告谷德会在原告处借款39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11月11日,借款到还款日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谷德会偿还借款本金39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谷德会未答辩。原告王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据一份,欲证明被告谷德会借款的数额及还款期限。被告谷德会未质证。证据二出示(2014)同商初字第141号案件庭审笔录和借据各一份,欲证明张井军在(2014)同商初字第141号案件开庭笔录中和借据中承认谷德惠与本案中公安机关出具的信息中谷德会是同一人。被告谷德会未质证。证据三出示本院在大庆市大同区大同镇中心派出所调取的谷德会的身份信息,欲证明本案中的欠款人谷德惠就是与该身份信息中的谷德会��同一人。原告王清质证,此案中的谷德惠就是法院调取的身份信息中的谷德会为同一人。被告谷德会未质证。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王清提供的证据一,证据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证据所体现的内容明确具体,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其虚假的情况下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原告王清提供的证据二,证据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张井军在(2014)同商初字第141号案件中所证实的内容已经得到了生效裁判文书的确认且与本案案情有直接联系,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原告王清申请法院调取的大同区大同镇中心派出所出具的谷德会的信息,该信息与(2014)同商初字第141号案件中原告王清申请调取的该信息为同一信息,该信息中的谷德会与(2014)同商初字第141号案件中的借据和庭审笔录中的谷德惠已经张井军指认为该案中的谷德会为一人,且原告也认可(2014)同商初字第141号案件中借据和庭审笔录中的谷德惠与本案中的谷德惠均为本院调取的大同镇中心派出所的谷德会为同一人,被告谷德会未出庭视为对其权利的一种放弃。因此本案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谷德会于2012年2月11日向原告王清借款人民币39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11月1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谷德会未偿还借款。另查明,借据中欠款人“谷德惠”为谷德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借据是被告谷德会与原告王清自愿签订的,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王清、被告谷德会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债务应当清偿,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谷德会应当按照约定于2013年11月11日返还借款却至今未还,故对原告王清要求被告谷德会偿还借款39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谷德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清借款本金3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谷德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元玉人民陪审员 刘义华人民陪审员 张令兵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丽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