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德民初字第2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原告黄启敬与被告陈利炳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启敬,陈利炳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2368号原告黄启敬,男,1968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福建省德化县。被告陈利炳,男,196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福建省漳州市长泰县。现住福建省德化县。原告黄启敬与被告陈利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启敬及被告陈利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启敬诉称,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雇请原告从事制作公路护栏,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共计29600元未支付。现诉讼:要求被告陈利炳支付工资人民币29600元,并支付自起诉日起至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被告陈利炳辩称,欠原告工资29600元属实,但答辩人于2013年过年那天(即2013年2月9日)有支付原告2000元,应予以扣除。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雇请原告从事制作公路护栏工作,被告分别于2012年1月8日、2013年2月9日出具金额为10000元、19600元的欠条给原告收执。双方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后被告未能支付原告工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两张及到庭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等为据。本院认为,被告陈利炳雇请原告从事制作公路护栏工作,原告在工作中付出了劳动,应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经双方两次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动报酬29600元已通过“欠条”的形式予以确认,被告也承认欠原告劳动报酬29600元属实,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动报酬。被告主张2013年2月9日有支付原告2000元应予以扣除。原告认为,被告是在支付2000元后双方才进行结算,尔后才出具欠条。因被告未能举证证明2000元是在双方结算之后支付给原告的,故其辩称主张不予采信。据此,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动报酬296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6月9日起至付款日止按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第、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利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黄启敬劳动报酬人民币296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元,减半收取270元,由被告陈利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曾凯旋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竞东附:一、判决书主要法律条文:1.《》第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