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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浑执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安俊飞与被执行人孙光安运输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俊飞,孙光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浑执字第527号申请执行人安俊飞,女,1987年3月27日生,汉族,住白山市通化县。被执行人孙光安,男,1969年2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白山市浑江区。申请执行人安俊飞与被执行人孙光安运输合同纠纷一案,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2015)浑民二初字第35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执行人应履行的义务为:支付各项损失人民币9313.53元给付申请执行人,权利人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2015)浑执字第527号,执行标的为9313.53元。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至此,本次执行程序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浑执字第527号案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吴永军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金廉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