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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华民初字第162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甘国辉与林丽平、林珠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国辉,林丽平,林珠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华民初字第1620号原告甘国辉,男,1962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必胜、陈喜亮,福建仁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丽平,男,196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福建省华安县,现住厦门市湖里区金昌。被告林珠英,女,196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福建省华安县,现住厦门市湖里区。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梅伦、王颖,福建典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原告甘国辉与被告林丽平、林珠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林金枝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喜亮、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梅伦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二审维持一审裁定,本院继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林丽平因缺乏资金周转,于2012年8月3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于2012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0000元,于2013年11月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于2014年5月2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合计借款人民币900000元,并出具《借条》4张给原告收执。被告林珠英系林丽平的妻子,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林丽平、林珠英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还清借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林丽平辩称,2012年8月31日和2012年9月1日借款405000元,合计借款人民币500000元,林丽平实际借款是455000元,45000元是500000元每月9分计算利率的首期利息。原告提交的借条2013年11月7日、2014年5月25日并非借款,而是按每月9分计算的利息。2012年10月至2014年1月期间答辩人累计偿还原告借款共计365000元,实际欠被告借款人民币90000元。被告林珠英辩称,林丽平向原告的借款50万元是用于担保人厦门市鹭鹭艺广告有限公司的经营支出,并非用于家庭支出,因此不能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作为林丽平的个人债务。经审理查明,被告林丽平因缺乏资金周转,于2012年8月3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于2012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0000元,于2013年11月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于2014年5月2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合计借款人民币900000元。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已依法对被告林丽平所有的位于厦门市同安区××室的房产一套予以保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四份证据,证据一是《借条》原件四张,证据二是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一份,两份证据证明被告林丽平向原告借款900000元,原告已经交付全部借款之事实;证据三是借记卡交易明细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出借借款的现金来源之事实;证据四是户籍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林丽平、林珠英系夫妻,婚姻关系至今仍然存续之事实。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认为证据一至三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事项有异议。被告林丽平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2013年11月7日、2014年5月25日的借款各200000元并非借款,而是按每月9分计算的利息,但是从2012年9月1日止,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至2013年11月7日止,按每月9分计算的利息,也不是200000元,2014年5月25日的借条类似上同,因此,被告林丽平提出2013年11月7日、2014年5月25日的借条是利息不是借款与事实不符,被告提出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林珠英提出,林丽平向原告的借款50万元是用于担保人厦门市鹭鹭艺广告有限公司的经营支出,并非用于家庭支出,没有证据证明不予采信。被告对证据四无异议。本院到华安县××镇民政办调取二被告的夫妻关系,据该民政办的工作人员解释,因之前自然灾害的原因,婚姻关系的档案全部灭失。华安县××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被告林丽平、林珠英于1993年1月登记结婚,本案债务发生在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经原、被告对该证据质证无异议。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还款记录单6张,证明林丽平还款365000元,应予扣除被告尚欠借款,经原告质证,收款人郭某与本案没有关系,认为被告林丽平提交的还款记录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及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在法庭上的陈述予以证明,经法庭审核,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另查明,因原告在开庭前已申请撤回对被告厦门市鹭鹭艺广告有限公司的起诉,经审查,本院已裁定准予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甘国辉与被告林丽平之间的借款合同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原告已将借款交付被告林丽平,被告林丽平应归还借款本息。原告请求被告林珠英对本案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根据“华安县××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户籍信息”、被告提供“厦门市公安局××派出所暂住证”证明二被告林丽平、林珠英于1995年6月份始就以夫妻关系同住一个住所,经二被告质证无异议,因此可确认本案债务发生在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林丽平提出,他实际借款是455000元,其余是高额利息,他于2012年10月15日至2014年1月29日陆续还款共计人民币365000元,应予扣除。被告林珠英提出,林丽平向原告的借款用于担保人厦门市鹭鹭艺广告有限公司的经营支出,并非用于家庭支出,因此不能作为夫妻共同债务。上述二被告提出的辩解意见,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甘国辉主张被告林丽平、林珠英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0元及利息,本院对原告的主张给予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丽平、林珠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甘国辉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还清借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林丽平、林珠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530元,减半收取6765元,由被告林丽平、林珠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金枝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爱玲附注: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二、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