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刑减字第00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赵泉故意杀人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赵泉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内刑减字第00247号罪犯赵泉,男,1987年7月24日出生,蒙古族,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初中文化。现在内蒙古自治区保安沼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3日作出(2009)通刑初字第8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泉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8000元。宣判后,被告人赵泉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经本院复核审理,于2010年8月2日作出(2010)内刑三复字第59号刑事裁定,核准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0年12月15日调入内蒙古自治区保安沼监狱执行刑罚。在刑罚执行期间,本院于2013年9月20日以(2013)内刑减字第293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原判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刑罚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保安沼监狱于2015年1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经内蒙古自治区监狱管理局审核,于2015年6月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保安沼监狱认为,罪犯赵泉在无期徒刑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在“百分考核”中记功四次,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赵泉在无期徒刑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附带民事部分执行情况的说明、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赵泉在无期徒刑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应予减刑。鉴于该犯民事赔偿未履行,且在考核期内受狱内禁闭处分一次,减刑时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赵泉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零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二O一五年六月三十日起至二O三四年七月二十九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学雷代理审判员 范 智代理审判员 邹慧敏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彭 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