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海民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厦门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天竺支行与陈文量、潘巧玲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天竺支行,陈文量,潘巧玲,李章义,叶志斌,康伟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321号原告厦门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天竺支行。负责人陈庆龙,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唐志良、庄华力,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文量,男,1980年3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潘巧玲,女,198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系被告陈文量的妻子。被告李章义,男,1979年5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叶志斌,男,1972年8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康伟民,男,197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原告厦门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天竺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天竺支行)与被告陈文量、潘巧玲、李章义、叶志斌、康伟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志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文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巧玲、李章义、叶志斌、康伟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天竺支行诉称,2013年7月16日被告陈文量、潘巧玲向原告申请借款1200000元用于经营购买挖掘机,被告李章义、叶志斌、康伟民同日确认以上申请并同意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经对被告陈文量、潘巧玲申请审核后同意贷款1200000元,于2013年8月1日与被告陈文量签订合同编号为:HT9020030130013178《保证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被告李章义、叶志斌、康伟民作为该《借款合同》的保证人亦在该《借款合同》保证人处签字。《借款合同》第一条第一项约定借款金额1200000元;第二项约定借款用途:经营���买挖掘机;第三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18日;第四项约定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为9.2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合同》第五条第一项约定保证人愿为贷款人按《借款合同》第一条与借款人所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第二项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第三项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第四项约定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应付费用。《借款合同》第六条第一项约定,当《借款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贷款人未受清偿时,贷款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如保证人支付的款项如不足以清偿《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贷款人有权选择将该款项用于偿还本金、利息罚息或相关费用等。《借款合同》第七条���(二)项约定,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借款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第(三)项约定,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8月1日将贷款发放给被告陈文量,但被告陈文量、潘巧玲在贷款到期后却未依据《借款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归还贷款,被告李章义、叶志斌、康伟民作为担保人也未依据《借款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农商银行天竺支行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陈文量、潘巧玲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198435.74元及尚欠利息和逾期利息141310.64元(暂计算至2015年6月20),以后的利息自2015年6月21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以及律师费45893元;二、被告李章义、叶志斌、康伟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的诉���费用由五被告承担。被告陈文量辩称,对本金、欠息及逾期利息都无异议,律师费我认为过高无法承担。该笔借款我要偿还,已经在与原告协商和解。被告潘巧玲、李章义、叶志斌、康伟民未作答辩。审理查明:一、2013年12月4日,被告陈文量与妻子潘巧玲向原告农商银行天竺支行申请借款1200000元用于经营购买挖掘机,被告李章义、叶志斌、康伟民同日确认以上申请并同意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经对被告陈文量与妻子潘巧玲的申请审核后同意贷款1200000元,于2013年8月1日与被告陈文量签订合同编号为:HT9020030130013178《借款合同》,被告李章义、叶志斌、康伟民作为该《借款合同》的保证人亦在该合同保证人处签字。二、《借款合同》第一条第一项约定借款金额为1200000元;第二项约定借款用途:经营挖掘机;第三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18日;第四项约定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为9.2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三、《借款合同》第五条第一项约定保证人愿为贷款人按《借款合同》第一条与借款人所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第二项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第三项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第四项约定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应付费用。四、《借款合同》第六条第一项约定,当《借款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贷款人未受清偿时,贷款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保证人支付的款项如不足以清偿《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贷款人有权选择将该款项用于偿还本金、利息罚息或相关费用等。五、《借款合同》第七条第(二)项约定,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借款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第(三)项约定,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六、《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8月1日将贷款1200000元发放给被告陈文量,但被告陈文量、潘巧玲在贷款到期后并未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截至到2015年6月20日被告陈文量、潘巧玲尚欠借款本金1198435.74元及欠息、逾期利息合计141310.64元(暂计至2015年6月20日)。被告李章义、叶志斌、康伟民作为担保人也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查明,由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提起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45893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农商银行天竺支行提供的《借款申请书��、《担保借款对保书》、《保证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支付申请书》、《贷款放款通知书》、《贷款发放凭证》、《贷款受托支付凭证》、《借款借据》、被告陈文量、潘巧玲的结婚证、《法律事务委托合同》、收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农商银行天竺支行与被告陈文量、李章义、叶志斌、康伟民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现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陈文量与妻子潘巧玲并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被告陈文量的借款属于陈文量与潘巧玲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该款应由被告陈文量与潘巧玲共同偿还。被告李章义、叶志斌、康伟民作为陈文量与潘巧玲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照保证���任的范围对陈文量与潘巧玲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保证借款合同》相关条款的约定,五被告未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支付了律师费,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应当由五被告承担,原告主张五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求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巧玲、李章义、叶志斌、康伟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书面提出答辩意见,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文量、潘巧玲应偿还原告厦门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天竺支行借款1198435.74元及利息元(欠息、逾期利息截至2015年6月20日为141310.64元,之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自2015年6月2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之日);二、被告李章义、叶志斌、康伟民对上述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陈文量、潘巧玲、李章义、叶志斌、康伟民应支付给原告厦门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天竺支行律师费45893元。四、上述第一、三项所确定的款项,被告陈文量、潘巧玲、李章义、叶志斌、康伟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215元,由被告陈文量、潘巧玲、李章义、叶志斌、康伟民负担,并应于本判决生效��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赖清龙人民陪审员  邱武勇人民陪审员  吴伟滨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伊颜婷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