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杨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224号公诉机关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65年5月7日出生于江西省萍乡市,,汉族,高中文化,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保安,家住本市安源区八一街城皇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二刑诉(2015)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8日傍晚,被告人杨某驾驶赣J5R1**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本市市区东门桥沿萍水南路往北桥方向行驶。18时10分许,途经五丰河路口时,与同向行驶由邬卫东驾驶的赣J985**小车发生碰撞,造成杨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验,被告人杨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20mg/100ml,系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邬卫东、杨金萍的证言、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勘图、交通事故现场相片、被告人的血样提取登记表、江西吴楚检字(2014)第121号检验报告书等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2014年9月8日18时14分许,萍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接110转警后出警,经现场勘验、调查,被告人杨某涉嫌饮酒驾车,该大队民警立即赶赴汉和医院将已被送该医院救治的杨某抓获。经萍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杨某与邬卫东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实有萍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的“归案说明”和萍公(交)认字(2014)年第05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坦白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20mg/100ml,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萍乡市安源区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杨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之桢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 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