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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重字第78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董子余与李保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重字第787号原告董子余。委托代理人崔志学,唐山市丰南区宏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保春。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建设北路64号市交通银行三层。负责人李士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尤玉伟、刘春雷,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青年路161-4号。负责人常燕青,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艳敏,河北朋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子余诉被告李保春、阳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崔志学、被告李保春、阳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尤玉伟、刘春雷以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代理人李艳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子余诉称,2014年12月5日7时38分许,被告李保春驾驶冀B×××××轻型货车,沿胥涧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宋家坨村北侧时,与顺行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刮,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李保春驾车逃离现场,经丰南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保春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此事故发生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残疾补偿金144846元、医疗费35688.45元、误工费11128元,护理费11669.90元、鉴定费1400元、伙食补助费5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以上共计236232.35元。被告李保春违章驾驶车辆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二被告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冀B×××××号轻型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保险的投保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超出保险范围的由被告李保春全部赔偿。另外,现原告正在治疗中,其他损失待治疗终结后增加。被告李保春辩称,我并不是驾车逃离现场,而是当时我并没有注意撞到原告,因此,我认为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在各自保险限额内赔付。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李保春在我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李保春驾车逃逸,交警在处理事故过程中并未对车辆痕迹进行鉴定,该交警事故认定书不符合制作流程,我司不认可其合法性,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不认可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辩称,被告李保春在我司只投保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在本次事故当中被告李保春驾车逃离现场,依据我司与其签订的保险条款,商业三者险免赔第八条且我司对该条款内容黑体加粗以明示,故我司应当免除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7时38分许,被告李保春驾驶冀B×××××轻型货车,沿胥涧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宋家坨村北侧时,与顺行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刮,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李保春驾车逃离现场,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就该起事故作出冀公交认字(2014)第008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保春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后救治于唐山市丰南区医院,住院治疗25天。2015年3月19日,丰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2015)临鉴字第01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董子余伤残属于捌级。2、董子余自受伤之日起休息至评残前一日。3、董子余需一人护理至评残前一日。4、Ia值为5%。”该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1、残疾赔偿金:24141元/年(河北省2015年度标准)*7年=168987元2、医疗费:34873.35元(凭票)3、护理费:87.79元/天(河北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104天=9130.16元4、鉴定费:1400元(凭票)5、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25天=500元6、交通费200元(酌定)7、精神抚慰金:50000元*35%=175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32590.51元。另查,被告李保春驾驶的冀B×××××轻型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承保了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交警队的责任认定书、保单复印件、冀B×××××轻型货车的行驶证、李保春的驾驶证、医疗费票据、病例、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就该起事故作出冀公交认字(2014)第008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于法无悖,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各项损失为本院审理查明中确认的金额。该损失应该首先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轻型货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20000元,剩余款项人民币112590.51元,因为在本次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已认定了被告李保春肇事后驾车逃离现场,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事实,依据保险合同中关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免除条款中第八项规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被告李保春的行为属于商业三者险免赔范畴,所以原告剩余损失人民币112590.51元由被告李保春负责赔偿;至于原告误工费及出院后门诊医药费用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保春辩称中主张的自己不是驾车逃离现场,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轻型货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20000元;二、被告李保春赔偿原告人民币112590.51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各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03元,原告负担25元,被告李保春负担15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孟寅生审判员王树宁审判员赵立新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杨丽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