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铁行终字第00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王桂范与昌图县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卫生行政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桂范,昌图县医疗保险管理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铁行终字第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桂范,女,1956年7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田雨,男,1949年8月1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昌图县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住所地昌图县昌图镇文化路。法定代表人郭云旭,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李丽军,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上诉人王桂范因医疗保险行政征缴一案,不服银州区人民法院(2015)铁银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桂范上诉称:上诉人认为昌图县地税局、昌图县医疗保险中心核定征缴医疗保险费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014年9月18日向原审法院起诉上述两被告。后按原审法院的责令于2015年1月12日申请撤回对昌图县地税局的起诉,仅对本案被上诉人提出诉讼请求。开庭时昌图县地税局未出庭,导致上诉人唯一的证据税收完税证中的数据、内容、出自谁的指令不能追根溯源,导致原审法院错误认定及裁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银州区人民法院(2015)铁银行初字第1号二份行政裁定书,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卷宗有原审原告于2014年9月18日向原审法院提交的两份起诉书。第一份行政起诉书(系副本)列明两名被告即昌图县医疗保险中心、昌图县地方税务局。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退还延长原告五年医保缴费年限、违法多征缴的保险费8028元,变更不合法的缴费基数;2、要求被告退还原告不应被溯及年份里被征收的医保费7427元及利息;3、要求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第二份行政起诉书(系原件)只列昌图县医疗保险管理中心,诉讼请求与第一份起诉书无异。2015年1月12日,原审原告王桂范向原审法院递交书面申请书,申请撤回对昌图县地税局的起诉。2015年2月22日,原审法院作出(2015)铁银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驳回原告对昌图县医疗保险中心的起诉。2015年3月4日,原审法院作出(2015)铁银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准予原告王桂范撤回对昌图县地税局的起诉。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一款“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人民法院有义务对原告起诉的适格被告进行审查。原审法院以原告向法院主张其向昌图县地税局缴纳的医疗保险个人缴费中,并未提供被告昌图县医疗保险中心实施了上述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裁定驳回其对昌图县医疗保险中心的起诉,之后又以同一案号裁定准予原审原告王桂范撤回对昌图县地税局的起诉。原审法院对适格被告审查不清,且程序明显不当。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银州区人民法院(2015)铁银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二、发回银州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赵继楠代理审判员 应 琦代理审判员 高 健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晓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