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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法民初字第00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刘志强与郝秋英、郝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强,郝秋英,郝美,郝子健,杨兰如,段绪芳,谢代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法民初字第00025号原告刘志强。委托代理人周涛,无锡市滨湖区华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郝秋英。被告郝美。被告郝子健。被告杨兰如。被告段绪芳。被告谢代兵。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崇宁路8号。负责人鲁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盛旭彤,该公司职员。原告刘志强诉被告郝秋英、郝美、郝子健、杨兰如、葛扣兰、段绪芳、谢代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坚独任审理,2015年3月18日,经批准,本案转为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刘志强撤回对葛扣兰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刘志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代兵、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旭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秋英、郝美、郝子健、杨兰如,被告段绪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志强诉称,2014年8月16日段绪芳驾驶苏B×××××小型轿车在228省道锡山区东亭路口与杨学良驾驶、刘志强乘坐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杨学良、刘志强受伤,杨学良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学良负事故主要责任,段绪芳负事故次要责任。段绪芳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造成其损失合计366731.05元,现起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5000元,超出部分由段绪芳、谢代兵连带赔偿40%,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仍有不足的段绪芳、谢代兵连带赔偿。由郝秋英、郝美、郝子健、杨兰如在继承杨学良的遗产范围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段绪芳、谢代兵、郝秋英、郝美、郝子健、杨兰如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被告段绪芳、郝秋英、郝美、郝子健、杨兰如未作答辩。被告谢代兵辩称,其同意和段绪芳共同承担责任,本案中垫付了医疗费28338.02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比例没有异议,原告方主张其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具体赔偿金额有异议。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8月16日21时40分许,段绪芳驾驶苏B×××××小型轿车,沿228省道由西往东行驶至设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锡山区东亭路口,在东西方向直行交通信号灯为绿灯亮直行通过时,遇杨学良驾驶无锡J88907电动自行车(车后乘坐刘志强),沿228省道由东往西在东西方向直行交通信号灯为绿灯亮直行驶入东亭路口,后在228省道左转弯信号灯指示红灯亮时左转弯通过路口,小型轿车右前侧与电动自行车车身右侧中部碰撞,致车辆损坏,杨学良、刘志强受伤,杨学良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调查,杨学良驾驶电动自行车违法搭载十二周岁以上人员上路行驶,通过设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未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其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段绪芳驾车通过设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对路口情况注意不够,未确保安全行驶,其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一定原因,据此认定杨学良负事故主要责任,段绪芳负事故次要责任。二、苏B×××××小型轿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谢代兵,事故发生时该车由段绪芳使用。保险公司为该车承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该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在保险期间内,因本起事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已支付10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已使用55000元,商业三者险尚有556389.20元未使用。三、刘星雨系刘志强儿子出生于2010年10月24日,刘皓天系刘志强儿子出生于2013年9月16日。四、2015年3月6日,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认定刘志强腹部损伤(行脾切除术)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误工期评定为15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上述事实,由刘志强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户口本、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暂住证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卷佐证。五、刘志强主张下列损失:1、医疗费1923.70元。其提供了门诊病历、手术记录、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保险公司对金额无异议,但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谢代兵提供了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主张垫付28338.02元,各方当事人对金额无异议。2、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其主张按照每天20元计算26天。保险公司对计算天数无异议,但认为标准应当按照每天18元计算。3、营养费1800元。其主张按照每天20元计算90天。保险公司认为应当按照每天18元计算。4、残疾赔偿金206076元。其提供了暂住证,主张按照上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34346元计算,结合其伤残情况,主张206076元。保险公司认为应当按照事故发生时的标准每年23538元计算。5、被抚养人生活费109163.40元。其主张按照每年23476元,被抚养人为两人结合其抚养年限,主张109163.40元。保险公司认为应当按照事故发生时的标准每年20371元计算,对计算年限和抚养人数无异议。6、误工费22287.95元。其提供了租房协议,照片。主张按照2012年机动车电子产品和日用品修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年54234元计算150天。保险公司对其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对误工费不予认可。7、护理费5400元。其主张按照每天60元计算90天。保险公司认为标准过高,认可每天50元计算。8、交通费500元。保险公司认可2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保险公司认可6000元。10、电动车修理费1540元。其提供了定损单主张维修费1540元。保险公司认为未经其定损,不予认可。另查明,诉讼中杨学良与郝秋英、郝美、郝子健、杨兰如、葛扣兰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由郝秋英、郝美、郝子健、杨兰如、葛扣兰赔偿杨学良92000元,并按照92000元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可以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杨学良负事故主要责任,段绪芳负事故次要责任,对此本院予以认定,考虑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故认定段绪芳承担40%的赔偿责任,谢代兵系车主,本案中同意和段绪芳共同承担责任,故认定谢代兵和段绪芳共同承担40%赔偿责任,由郝秋英、郝美、郝子健、葛扣兰在继承杨学良遗产范围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因与原告达成协议,故郝秋英、郝美、郝子健、杨兰如、葛扣兰本案中赔偿杨学良92000元。关于各项费用,医疗费各方对金额无异议,故认定为30261.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每天18元,计算26天认定为468元;营养费本院按照每天18元计算90天认定为1620元;护理费本院按照每天60元计算90天认定为5400元;残疾赔偿金因法庭辩论终结前最新赔偿标准已出台,故按照新标准每年34346元计算,结合其伤残情况认定为20607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方对计算方式无异议,考虑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最新赔偿标准已出台,故按照最新标准每年23476元计算,认定为109163.40元;误工费根据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本院按照上年度机动车、电子产品和日用产品修理业每年34194元计算150天,认定为14052.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损害结果、过错程度、平均生活水平及当事人的给付能力等因素综合考虑,认定为15000元(其中段绪芳、谢代兵承担6000元,郝秋英、郝美、郝子健、葛扣兰承担9000元),交通费确系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实际损失,因原告未有证据,故本院酌定300元;财产损失根据鉴定结论认定为1540元;以上损失合计383881.44元,考虑保险公司的交强险使用情况,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5654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超出部分318341.44元(扣除交强险金额及郝秋英、郝子键、郝美、杨兰如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由段绪芳、谢代兵赔偿40%即127336.58元,因其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且商业三者险未超过使用限额,故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保险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因其未提供替代性用药等相关证据,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谢代兵垫付28338.02元,其主张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予以采纳,由保险公司向其直接支付。当事人的其他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刘志强5654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刘志强127336.58元,两项合计183876.58元(其中28338.02元向谢代兵直接支付)。二、郝秋英、郝子键、郝美、杨兰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志强92000元。三、驳回刘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需转交,请汇入户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交通银行东亭支行,账号:322000651018170063905)。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鉴定费2520元,两项合计4570元,由刘志强负担1113元,保险公司负担2336元,郝秋英、郝美、郝子健、葛扣兰负担1121元(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数额按照上述案件受理费的数额,请汇入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长  杨晓敏代理审判员  吴 坚人民陪审员  周锡培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严笑晨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