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林民初字第1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许凤岭诉钱凤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凤岭,钱凤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林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林民初字第1339号原告许凤岭,女,1971年10月14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委托代理人胡海,男,1950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被告钱凤军,男,1983年12月29日,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委托代理人杨晓凤,林西县林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许凤岭诉被告钱凤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9日审查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5月6日,2015年6月30日由审判员李磊独任审理,由书记员王学良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凤岭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海,被告钱凤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晓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钱凤军于2014年8月31日从我处借款32000.00元,并为我出具欠据一枚,此款经催要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2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署名“借款人:钱凤军,证明人:赵云龙、任桂海”的欠据一枚,证明被告从我处借款的数额及时间。被告辩称:原、被告未发生过借贷关系,被告未向原告借过钱,事实是原告及其丈夫闫宝民从官地信用社借贷款37000.00元,包括本案被告作为担保人为原告的丈夫借贷款18500.00元。另外闫宝民去世后,原告与案外人刘玉名通过任桂海提亲,原告提出结婚条件是由刘玉名代其偿还外债,刘玉名找到被告钱凤军让其担名,书写了本案的欠据,另有证人证明被告未从原告手中拿到32000.00元。被告为支持其反驳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录音笔录一份,证明借条形成过程及不存在借款的事实;2、提交内蒙古农村信用社的贷款本息收回发票一枚(复印件),证明被告作为担保人偿还了贷款;3、申请证人任桂海、池云龙、刘玉名出庭作证申请书一份,(1)证人任桂海证明:许凤岭与刘玉名结婚时要求刘玉名偿还欠款32000.00元,刘玉名当时拿不出钱来,所以让钱凤军给打的欠条,约定到秋天刘玉名还上,许凤岭再将条给钱凤军,结果没几天,他们就散了,这条我们多次要,许凤岭不给;(2)证人池云龙证明:许凤岭以结婚为条件要求刘玉名还信用社贷款,刘玉名当时没钱,让钱凤军给打的32000.00元欠条,钱凤军还完后,许凤岭不给这个欠条。(3)证人刘玉名证明:许凤岭以结婚为条件要求我偿还闫宝民的信用社贷款,我找钱凤军给打的32000.00元欠条,后来我拿着现金和钱凤军准备还贷款,但和许凤岭分开了,当时说的是谁还都给条,但还完后许凤岭不给这个欠条。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欠据系书证,能够明确反映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具有较高的证据效力,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3,其中证据1的内容不能明确表述条子的具体内容,无法反应出条子的具体形成时间及数额,无法证明与本案原告提交的欠据是否为同一书证,不足以反驳本案原告提交借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仅凭证人证言且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无法反驳原告提交借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1日,被告钱凤军从原告许凤岭处借款32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此款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据,双方已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并且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因此被告应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虽提出反驳证据,但无法否定原告提交借据的真实性,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凤军偿还原告许凤岭借款人民币32000.00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承担;邮寄送达费40元,原、被告各承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如逾期未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李 磊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学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