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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永城市双桥乡(镇)基督教武楼活动场所与永城市双桥镇徐庄村村民委员会及单传红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城市双桥乡(镇)基督教武楼活动场所,永城市双桥镇徐庄村村民委员会,单传红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285号原告永城市双桥乡(镇)基督教武楼活动场所。诉讼代表人武德保,职务组长。委托代理人郭萍,永城市城关镇中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永城市双桥镇徐庄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纪顺祥,职务村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振华,永城市司法局双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单传红,男,1965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原告永城市双桥乡(镇)基督教武楼活动场所与被告永城市双桥镇徐庄村村民委员会及被告单传红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民事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城市双桥乡(镇)基督教武楼活动场所的诉讼代表人武德保及委托代理人郭萍,被告永城市双桥镇徐庄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纪顺祥及委托代理人李振华,被告单传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城市双桥乡(镇)基督教武楼活动场所诉称,原告永城市双桥乡(镇)基督教武楼活动场所系经永城市民族宗教局批准成立的合法单位。原告在永城市双桥乡(镇)徐庄村有一位集体建设用地,并经人民政府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997年,原告在该地块上建起了五间房屋作为教众的宗教活动场所。因永煤集团开矿造成该地块塌陷,原告房屋受损,永煤集团在2014年为原告拨付房屋维修费2300元。该款下拨给二被告后,二被告拒不交付原告。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给付原告五间房屋的维修费用2300元。被告永城市双桥镇徐庄村村民委员会及被告单传红辩称,原告所诉金额不实,永煤集团实付金额为2250元。由于原告和案外人姜某某均持有教堂所占土地的土地使用证,无法确认双方谁对教堂所占土地拥有合法使用权,也不能确认谁对该地块上所建房屋拥有所有权,从而导致该款无法发放,不是被告有意不给原告,现该款暂由二被告代为保管。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对其所主张的房屋维修费用拥有完全的所有权;2、该款项被告没有交付给原告是否有合法的依据。原、被告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原告永城市双桥乡(镇)基督教武楼活动场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单位负责人身份证明书一份。2、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一份。证1、证2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3、双土集建(97)字第13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4、证人武某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一份。5、教众成员代表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一份。证3、证4、证5证明原告对涉案房屋、土地拥有合法的所有权和使用权。6、证人武某的出庭证言。7、证人冯某某的出庭证言。8、证人徐某某的出庭证言。证6、证7、证8证明永煤集团拨付的房屋维修费二被告没有交付给原告。被告永城市双桥镇徐庄村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永双集用(2000)字第25-23-03-05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一份。2、永城市双桥镇人民政府及双桥国土资源所证明一份。3、证人姜某某的出庭证言。证1、证2、证3证明案外人姜某某对涉案土地拥有合法使用权,由于原告与姜某某有纠纷,导致永煤集团拨付的房屋维修费无法发放,不是被告有意不给原告。被告单传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永城市双桥镇徐庄村村民委员会和被告单传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如下:证1无异议。证2、证3、证4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和案外人姜某某均持有教堂所占土地的土地使用证,同一地块出现两份土地使用证,无法确认原告提交证据材料的真实性。证5与被告无关,不予质证。证6、证7、证8无异议,但三位证人的证言可以证明永煤集团拨付的房屋维修费不是被告有意不给原告。原告永城市双桥乡(镇)基督教武楼活动场所对被告永城市双桥镇徐庄村村民委员会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如下:证1显示土地用途是教众聚会,但缺少必要的记载事项;证2无出具单位负责人的签名,形式不合法;证3证人姜某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系孤证。因此,被告永城市双桥镇徐庄村村民委员会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举证目的。被告单传红对被告永城市双桥镇徐庄村村民委员会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对原告永城市双桥乡(镇)基督教武楼活动场所及被告永城市双桥镇徐庄村村民委员会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1、证6、证7、证8,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2、证5系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和教众成员代表出具的证明材料,能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予以确认。证3、证4系双土集建(97)字第13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和证人武某出具的证明材料,二被告对该证据材料本身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的事实依据,予以确认。被告永城市双桥镇徐庄村村民委员会提交的证1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的事实依据,予以确认。证2系单位出具的证明,但无出证人及负责人签字确认,形式不合法,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3系证人姜某某的出庭证言,该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言证明力较小,不能认定房屋系其个人出资所建。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永城市双桥乡(镇)基督教武楼活动场所系经永城市民族宗教局批准成立,该活动场所有房屋五间,位于永城市双桥镇徐庄村武楼组,系1997年该活动场所教众集资所建。因永煤集团开矿造成该地块塌陷,房屋受损,永煤集团在2014年拨付房屋维修费2250元。因原告永城市双桥乡(镇)基督教武楼活动场所负责人武德保持有双土集建(97)字第13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案外人姜某某持有永双集用(2000)字第25-23-03-05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双方均要求给付该款,二被告以原告与案外人姜某某因该款有纠纷为由没有给付。本院认为,原告永城市双桥乡(镇)基督教武楼活动场所系经永城市民族宗教局批准成立,所建房屋五间,房屋所有权应属原告。永煤集团拨付的2250元为房屋维修费,应归原告所有,房屋所占用的土地所有权属存在争议,但涉案该款项系房屋维修费,二被告暂时占有无依据,构成不当得利,原告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城市双桥镇徐庄村村民委员会和被告单传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永城市双桥乡(镇)基督教武楼活动场所五间房屋的维修费用2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永城市双桥镇徐庄村村民委员会和被告单传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亚东审 判 员  程 杰人民陪审员  翟玉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闽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