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颍民一初字第0177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陈某与范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范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颍民一初字第01771号原告:陈某,女,197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范某,男,197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陈某与被告范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被告范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我与被告范某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随被告生活,子女抚育费由被告承担;3、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自愿放弃,归儿子所有;4、原、被告各自所欠债务各自偿还;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陈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其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2页,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情况。被告范某辩称:为了家庭和孩子的幸福,我不同意离婚。被告范某向本院提供其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系事实婚姻),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取名范某乙(已出嫁),××××年××月××日生育长子,取名范某丙。近年来,由于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本院对子女及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处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是原、被告所举证据及原、被告的相应陈述。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主张的事实尚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被告已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一子一女,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导致夫妻不和的原因是双方在共同生活中,相互沟通不够,只要今后原被告能相互谅解、沟通,彼此珍惜夫妻及家庭、子女间的感情,改正各自不足,则仍有和好可能,并能共同生活,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范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家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