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介民初字第57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杨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介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介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杨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介民初字第571号原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孙某,山西旭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山西奇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某某诉被告杨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谦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金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二人随后在一起生活,于2011年9月23日生下一子,取名孙xx.由于我二人都未深思熟虑的考虑过婚姻问题,所以很快便发生较大争议,于是双方于2012年腊月便分手各自过活。如今孩子已5岁了,我认为将孩子接回来随我生活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经协商不成,遂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将孩子交由我抚养,我不用女方承担孩子的生活费用。被告杨某某辩称:1、原被告没有进行结婚登记,从2012年腊月分居后双方没有协商过孩子的抚养权,也没有通过相关法律部门解决过孩子的抚养权问题,本案案由不应为变更抚养关系纠纷,而应当为抚养纠纷;2、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被告认为孩子的抚养权应当归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3、关于孩子的抚养费问题,被告保留诉权。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2010年开始同居生活,2011年9月23日生下一子取名孙xx。2012年农历腊月原被告分居后各自生活。二人之子孙xx一直随被告杨某某生活至今。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原告孙某某于2015年3月31日将被告杨某某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将原被告所生之子孙xx(5岁)交由原告抚养。以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共同生活,期间因不合分居,原被告同居关系的解除系双方的自愿行为,本案系原被告分居后双方非婚生子孙xx的抚养纠纷。根据我国相关法律之规定,对子女抚养总的原则是从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并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庭审中原被告均表达了愿抚养二人之子孙xx的良好愿望,但考虑到原被告非婚生子孙xx年纪尚幼,一直由被告杨某某抚养,本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方面的考虑,在并未出现不利于未成年子女成长因素的情况下,不应随意更改未成年子女现有的成长环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可以为孙xx提供更好的生活条件及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规定的可予优先考虑的情形,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子孙xx随被告杨某某生活时间较长,继续随被告生活对其健康成长更为有利,故原被告之子孙xx应随被告杨某某共同生活。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之子孙xx随被告杨某某生活。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孙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谦伟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胡 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