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商)初字第03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北京沙河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北京秉航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沙河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北京秉航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商)初字第03062号原告北京沙河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站西路。法定代表人郭建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修立,北京市杰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志善,男,1956年1月15日出生。被告北京秉航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30号科群大厦西三层307室。法定代表人张听,经理。原告北京沙河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冶金公司)与被告北京秉航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秉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杜春龙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秋华、刘建强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此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冶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修立、李志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秉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冶金公司起诉称:2012年10月23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喷嘴包系统、中间包系统、商业标准间、铜辊系统各一套,总价款为465124.5元。合同约定设备在原告厂内验收,由被告自提货并承担运费,合同签订后一周内付30%预付款,投入生产后大件零部件成半成品时付30%,出厂前付32%,余下8%尾款作为质保金,待设备出厂一年无质量问题后一周内付清。原告如期交货,被告于2012年10月23日139537.35元,于2013年2月4日付款311177.19元(含22800元运费)。余款37209.96元经原告数次催要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37209.96元货款;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秉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3日,秉航公司(甲方、需方)与冶金公司(乙方、供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秉航公司购买冶金公司的喷嘴包系统、中间包系统、商业标准间、铜辊系统等各一套,合同总价款为465124.5元。双方约定,质量按图纸要求,乙方质保期为一年;由甲方负责提货及运费,乙方负责包装;合同签订后一周内付30%预付款,预付款到帐后合同生效,投入生产后大件零部件成半成品时,经甲方验证后一周内付30%进度款;设备全部加工完毕,并由乙方配合甲方完成电机及电控设备安装调试后,出厂前付32%设备款,余下8%尾款作为质保金,待设备出场一年无质量问题后一周内付清。冶金公司于2013年2月4日向秉航公司指定的收货人提供了上述合同约定的货物。另查,合同签订后,秉航公司于2012年10月23日向冶金公司支付了139537.35元货款,于2013年2月4日向冶金公司支付了311177.19元货款,其中包含22800元运费。剩余货款至今尚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货运合同书、银行记录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切实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秉航公司与冶金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现秉航公司收到冶金公司供应的货物后至今未付清货款,秉航公司应承担继续支付货款的责任。故冶金公司要求秉航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秉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秉航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沙河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三万七千二百零九元九角六分。如果被告北京秉航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百三十元及公告费(以公告费票据为准),由被告北京秉航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杜春龙人民陪审员 王秋华人民陪审员 刘建强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龙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