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刑初字第00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罗某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富刑初字第00039号公诉机关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男。2014年12月2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富县看守所。富县人民检察院以富县院公诉科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0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0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5日晚,被告人罗某在西安市未央区自强西路速8酒店楼下信合门口向吸毒人员李某出售毒品时,被富县公安局缉毒大队民警当场抓获,从被告人罗某身上查获一包用无色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物。经陕西省延安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甲基苯丙胺(冰毒),重量为0.64克。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等证据所证实。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指控被告人罗某犯贩卖毒品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罗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认罪,希望能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晚,被告人罗某在西安市未央区自强西路速8酒店楼下信合门口向吸毒人员李某出售毒品时,被富县公安局缉毒大队民警当场抓获,从被告人罗某身上查获一包用无色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物。经陕西省延安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甲基苯丙胺(冰毒),重量为0.64克。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12月25日晚,罗某与吸毒人员李某在西安市自强西路速8酒店楼下准备交易时被缉毒民警查获,经查,罗某欲以8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李某1克冰毒。2、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2月25日晚,被告人罗某与吸毒人员李某在西安市自强西路速8酒店楼下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富县公安局缉毒大队民警现场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一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物。3、证人李某甲证实,2014年12月圣诞节,他一个人去西安玩,以前听别人说冰毒吸食后感觉很好,他以前吸食过海洛因,两年多都没有吸了,就想尝一下,大约晚上22时许,他给以前认识的姓陈的一个人打电话让帮忙买点冰毒,他让等会与他联系,过了一会儿,卖冰毒的人直接给他打电话,过了大概一个多小时,有个男的给他打电话(156****),问他要多少,他说要一克,说的一克600元,他让给送到自强西路速8楼下,他俩在酒店门口见面后,走到旁边的信合门口正在交易时,被公安民警抓获。4、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2014年12月26日2时13分,罗某尿液甲基安非他明测试,结果呈阳性(+)5、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罗某处扣押疑似毒品一包。6、延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陕)公(延)鉴(理化)字(2014)497号》鉴定报告证实,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冰毒),重量为0.64克。7、被告人罗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12月25日晚上,他认识的一个姓陈的吸食冰毒的人,打电话说他认识的一个富县的人要买,让他给卖点,并将那个人的手机号给他,让他联系,他就给137xxxx的手机打电话,对方说要一克,他说600元,他让送到速8酒店下面,挂完电话后,他就给他认识的卖冰毒的李动打电话要一克(李动卖给他一克400元,以为他要吸食,从他那拿过几次),李动让他到北关十字,从他那400元拿了一克,后他一个人坐了个摩的到自强西路速8楼下,给137xxxx打电话,见面后他俩在速8酒店楼下信合门口交易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上述证据,经本院开庭审理时举证、质证,其与案件事实相关联,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被告人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管制的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重量为0.64克,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07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64克,依法予以没收。由富县公安局缉毒大队上缴延安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成明军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鑫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