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民初字第01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原告郭某与被告张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01102号原告:郭某,女。委托代理人:徐玉雷,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张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张瑞平,河南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郭某与被告张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珂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玉雷、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瑞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正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识不到一个月于同年农历2月21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于2010年3月2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2月10日生育女孩张某甲,2010年5月20日生育男孩张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深,婚后未能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的猜疑和殴打使原告根本无法与被告再生活在一起,现原告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张某甲随原告生活,男孩张某乙随被告生活,抚养费各自负担。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用于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一份,用于证实原、被告于2010年3月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3、常住人口登记卡四份,用于证实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及女孩张某甲、男孩张某乙的基本情况。4、照片六张,用于证实原告受到家庭暴力被打的情况。5、认购合同书、商品房购销合同各一份,用于证实2010年2月、2011年7月购买房屋各一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6、收据二份、银行回单一份,用于证实房子交款情况。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离婚理由不属实,原、被告之间的感情非常融洽,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为证实其辩称事实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秦某某、冯某某、张某某证言各一份,用于证实原、被告夫妻关系非常融洽,买房款项全是借款。2、借条4份、认购合同书1份、购销合同1份、证明1份,用于证实购买的两套房产款项均为借款,门面房为被告婚前个人所购。3、证人秦某某、冯某某、张某某出庭作证,用于证实原、被告夫妻关系及借款情况。以上原告所提交第1份、第2份、第3组的证据,被告无异议,且系行政部门颁发的相关证件,本院予以采信。第4组证据,被告有异议,认为照片不显示时间、地点,看不清照拍摄的部位,因原告均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第5组证据被告对认购合同书有异议,认为系原告伪造,对购房合同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中购房合同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其余部分不予采信。第6组证据,被告对2010年3月2日交款收据有异议,认为这张收据不存在,对其余部分无异议,因2010年3月2日交款收据为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对该组证据中其余部分予以采信。以上被告所提交的第1、3组证据,原告有异议,认为证人与被告有亲属关系,陈述不属实,本院上述证据中与原、被告陈述一致的部分予以采信,其余部分不予采信。第2组证据,原告对有原告签名的借据真实性无异议,其余有异议,认为其他部分不真实,因原、被告均认可借款10万元,故本院对借款1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其余部分不予确认。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原告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农历1月17日,原告郭某与被告张某某相识,同年农历2月21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10年3月2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2月10日生育一女孩张某甲,2010年5月20日生育一男孩张某���,现随被告生活。被告认购位于镇平县涅阳路与紫金城路交叉口西段南侧东3号楼四单元一层17-18户房产一处(无房产证)。2011年7月5日原、被告购买位于镇平县雪峰路西段路南西单元六层东户的单元房一套(无房产证)。原、被告婚后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12万元。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达到破裂的程度,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郭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珂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闫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