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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沙民初字第00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沈继光与刘从峰、中国人民财产保��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继光,刘从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沙民初字第00341号原告沈继光。委托代理人王燕兰,江苏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洁,江苏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从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张家界市崇文路394号,组织机构代码88688014-9。负责人李勇,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若彬。原告沈继光诉被告刘从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张家界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月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继光的委托代理人王燕兰,被告刘从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张家界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继光诉称:2014年6月20日,原告驾驶三轮机动车在太仓市境内陆璜公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新港公路路口,车辆右侧与由东往西被告刘从峰驾驶苏09266**变型拖拉机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序损坏。经太仓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调查并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从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经治疗后现基本康复,并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刘从峰在被告人保张家界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就医疗费92182.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1.44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4740元、残疾赔偿金44649.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520元等损失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告共计82443.34元。被告刘从峰辩称:1、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原告提出的赔偿项目均无异议,在被告人保张家界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2、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保张家界分公司辩称:原告系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依据2014年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958元计算,认可19445.40元;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4740元;同意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最高承担10000元;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原告10000元,应在原告的理赔款中予以抵减。经审理查明:被告刘从峰系事故车辆苏09266**变型拖拉机的所有人,于在被告人保张家界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12日至2014年10月11日。2014年6月20日,原告沈继光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机动车在太仓市境内沿陆璜公司由南往北逆向行驶���新港公路路口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车辆右侧与由东往西被告刘从峰驾驶苏09266**变型拖拉机的发生碰撞,致人员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太仓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第320585020141011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沈继光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从峰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沈继光被送往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现医疗期基本终结。事故发生后,被告刘从峰垫付了原告沈继光10000元,被告人保张家界分公司垫付原告沈继光10000元。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沈继光因本起事故致右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伤后共计六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二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三个月。为此,原告沈继光支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费2520元。另查明,2015年3月7日,太仓市浏河镇张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记载:“今有张桥村村民沈继光在交通事故前帮助蔡建明养殖生猪,月工资壹仟”。诉讼中,就原告沈继光超出交强险范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损失,原告沈继光与被告刘从峰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同意赔付30800元且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强险保单、张桥村村委会证明、调解协议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责任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结合��仓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32058502014101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沈继光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从峰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本院确定由人保张家界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原告沈继光与被告刘从峰按事故责任承担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沈继光与被告刘从峰就原告超交强险限额的损失部分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沈继光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被告人保张家界分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最高承担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原告沈继光主张护理费4740元,被告人保张家界分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原告沈继光主张误工费6000元,被告人保张家界分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以确认。4、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沈继光系户籍登记在太仓市行政管辖区域内的居民,故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并无不当。因事故造成原告沈继光十级伤残,本院确认原告沈继光的残疾赔偿金为44649.80元(34346元/年×13年×10%)。5、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沈继光、被告刘从峰的过错程度及侵权行为的损害后果,确认原告沈继光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元。6、交通费。本院结合因原告沈继光的就诊距离及就诊次数未能提供相应的发票本院结合原告沈继光的就诊距离及就诊次数,确认原告沈继光的交通费为300100元。综上所述,原告沈继光因该起事故造成的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合计6718966989.80元,被告人保张家界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沈继光6718966989.8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5718956989.80元)。被告人保张家界分公司垫付的10000元,原告沈继光应予以返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沈继光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6718966989.80元;履行方式:因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张家界分公司垫付了原告沈继光10000元,为履行方便,故由被告人保张家界分公司于上述期限内支付原告沈继光5718956989.8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太仓支行��账号:45×××14。二、驳回原告沈继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4元,减半收取412元,由原告沈继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苏州园区支行,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郭月峤二○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一五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焦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