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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凉中刑执字第164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牟泽洪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牟泽洪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川凉中刑执字第1648号罪犯牟泽洪,男,199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昭通市人,现在四川省荞窝监狱服刑。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9日作出(2013)西昌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牟泽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附带民事赔偿人民币21079.54元,刑期自2012年5月27日起至2016年5月26日止。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四川省荞窝监狱于2015年6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依法进行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荞窝监狱认为,罪犯牟泽洪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牟泽洪减刑。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罪犯牟泽洪减刑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牟泽洪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8月至2015年2月止获考核积分130分。上述事实有四川省荞窝监狱提交的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监狱提请罪犯减刑审查表、刑事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年度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牟泽洪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牟泽洪予以减刑八个月。刑期至2015年9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卢  艳审 判 员 胡  庆人民陪审员 包 开 秀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衣留尔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