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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民一(版)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07

案件名称

刘树英、唐日英等与钟昌鑫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树英,唐日英,唐荣华,钟香仔,钟昌鑫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一(版)初字第52号原告刘树英,农民。系受害人唐来松之妻。原告唐日英,农民。系受害人唐来松之女。原告唐荣华,农民。系受害人唐来松之子。原告钟香仔,农民。系受害人唐来松之母。上列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唐丰喜,安远县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提起诉讼或反诉,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申请鉴定、申请法院调查、申请举证期限和证人出庭、调解等。被告钟昌鑫,农民。委托代理人汪雪松,安远县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提起诉讼或反诉,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申请鉴定、申请法院调查、申请举证期限和证人出庭、调解等。原告刘树英、唐荣华、唐日英、钟香仔诉被告钟昌鑫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树英、唐荣华、唐日英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唐丰喜、被告钟昌鑫的委托代理人汪雪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树英等四人诉称,被告钟昌鑫在天心镇万田村自家土地建房,雇请受害人唐来松做模板木工。2012年12月12日上午,唐来松在被告新建房屋三楼拆卸模板时摔倒在一楼地面,导致死亡。原告认为唐来松是因给被告提供劳务而不幸死亡,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责令被告赔偿原告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52547.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方要求按新的赔偿标准计算其损失,并将精神损害抚慰金变更为30000元;在对其诉讼请求进行变更后,共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30000元。被告钟昌鑫辩称,一、原告诉称被告雇请受害人唐来松做模板木工不是事实,事实是被告将房屋建设中的模板工程发包给唐来松,并按面积以每平方米35元至38元价格计算报酬(其中第一、二层每平方米35元,第三层每平方米38元),其为被告提供的是一种劳动成果;同时,唐来松在为被告完成房屋建设中的模板工程时,其模板工具、时间、伙食、人员的安排等所有事务均不受被告支配管理;为此,被告与受害人唐来松不存在雇佣关系,双方形成的是承揽合同关系;二、受害人唐来松死亡原因不明,在原告不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唐来松是在从事承揽事务过程中死亡的情况下,其要求被告承担受害人死亡的赔偿责任缺乏事实法律依据;三、即使受害人唐来松是在从事承揽事务过程中死亡,这一损害后果完全是受害人自己违反高空作业安全操作规范、忽视自身安全所致,被告不存在任何指示、选任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四、如果被告应承担受害人唐来松死亡的部分赔偿责任,原告诉求缺乏法律依据及不符合法定计算标准的赔偿项目应依法剔除或予以调整。经审理查明,唐来松从事模板作业二十余年。被告钟昌鑫在安远县天心镇万田村(现大坋村)厅下背建房,并将房屋第三层的模板工程交给唐来松施工。2013年12月12日上午,唐来松在拆卸模板时从三楼一窗户摔到一楼地面身亡。事发时,受害人唐来松未佩戴安全头盔。另查明,受害人唐来松生于1967年3月22日,其母钟香仔仍需扶养,钟香仔共育有唐来桂、唐来桂二个儿子,均已成年,唐来松及钟香仔均为农业家庭户口。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户口簿、安远县天心镇深溪村委会及安远县公安局天心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两份,火化证明一份,被告向本院提交的建设用地审批表一份、土地使用权证一本,原、被告向本院提交的钟昌华、唐来桂、钟残香询问笔录各一份等证据证明,本院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钟昌鑫将房屋第三层的模板工程交给受害人唐来松施工,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钟昌鑫与唐来松之间形成何种法律关系。从原、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来看,支持双方各自主张的主要证据均为钟昌华、唐来桂、钟残香三人询问笔录中关于双方形成劳务关系或承揽关系的陈述,由于劳务关系和承揽关系都有提供劳务的内容,而三被询问人对具体法律关系认识不足,故三人询问笔录中的相关陈述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被告钟昌鑫与受害人唐来松之间形成何种法律关系的依据。在双方均未提供其他证据的情况下,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和事发当地建房习惯,被告钟昌鑫将房屋第三层的模板工程交给唐来松施工,合同履行重在有形工作之完成,以提供通过劳务产生的工作成果为目的,上述特征符合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受害人唐来松作为成年人,长期从事模板作业,在拆卸模板的过程中未充分注意安全,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自身存在较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本院酌情确定其自身承担75%的责任。作为定作人的被告钟昌鑫选任没有资质的唐来松进行施工,存在选任过错,并且对施工过程也未进行必要的安全管理和监督,亦有一定过错,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钟昌鑫承担25%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方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为:1、死亡赔偿金156560元(7828元/年×20年);2、丧葬费19825.5元(39651元/年×0.5年);3、被扶养人钟香仔生活费30780元(5130元/年×12年÷2);4、原告方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5、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本院认为应以受害人唐来松近亲属的人数(钟香仔已年满60周岁且仍需扶养,应不予计算)按3天/人、参照当地居民的误工损失标准计算较为适宜,即3人×3天/人×54.41元/天=489.69元。上述1-5项合计237655.19元,由被告钟昌鑫负责赔偿25%计59413.8元,其余损失由原告方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昌鑫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树英等四人因受害人唐来松死亡而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9413.8元;二、驳回原告刘树英等四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刘树英等四人负担1615元,由被告钟昌鑫负担12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缴纳账号:99×××88,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审 判 长  蒙廖斌人民陪审员  郑余龙人民陪审员  朱谦锦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曾军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