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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孟民南初字第00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李玉峰、李军庆等与丁先彬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峰,李军庆,李茜茜,乔某某,丁先彬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孟民南初字第00129号原告李玉峰,男,汉族,1997年7月24日出生。原告李军庆,男,汉族,1983年12月29日出生。原告李茜茜,男,汉族,1986年9月25日出生。原告乔某某。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国青,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先彬,男,回族,1976年8月11日出生。原告李玉峰、李军庆、李茜茜、乔某某诉被告丁先彬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立树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国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先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从2014年7月起,四原告在被告开办的位于桑坡村的穆斯林饭庄打工。2015年2月11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四原告工资39000元,并给四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丁先彬立即给付四原告工资款39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从出具欠条之日即2015年2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丁先彬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证据。四原告提交的证据为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四原告工资款39000元。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丁先彬在孟州市南庄镇桑坡村经营一穆斯林饭庄,四原告从2014年7月起到被告饭庄打工,约定四原告承包被告饭庄的后厨,每月四个人工资一共16000元,后被告并未按约给付工资,至2015年2月11日双方结算后,被告给四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欠李军庆、李茜、李玉峰、乔小龙工资,一共39000元(叁万玖仟元整)丁先彬2015、2、11”。该工资被告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中被告丁先彬欠四原告工资款,有其出具的工资欠条为证,故四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3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四原告要求被告从出具欠条之日即2015年2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丁先彬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李玉峰、李军庆、李茜茜、乔某某工资款39000元;二、驳回原告李玉峰、李军庆、李茜茜、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0元,减半收取385元,由被告丁先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立树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卢康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