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花民二初字第00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马鞍山市唯佳广告材料经营部与马鞍山市花山区盛途广告设计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鞍山市唯佳广告材料经营部,马鞍山市花山区盛途广告设计中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花民二初字第00260号原告:马鞍山市唯佳广告材料经营部。委托代理人:李若洋,安徽致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鞍山市花山区盛途广告设计中心。原告马鞍山市唯佳广告材料经营部(简称唯佳经营部)与被告马鞍山市花山区盛途广告设计中心(简称盛途设计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志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唯佳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李若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途设计中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唯佳经营部诉称:被告盛途设计中心经营者江浩自2013年3月起从原告处购买广告材料用于经营活动,2014年3月31日江浩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材料款23490元,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支付材料款,被告拒不付款,现诉请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盛途设计中心支付货款2349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货款之日至期间的利息;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唯佳经营部针对其诉称,向本院提交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原告负责人身份证、被告企业信息查询单、被告负责人信息材料、欠条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拖延原告货款的事实。盛途设计中心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认证意见为:唯佳经营部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反映了本案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起,被告向原告购买广告材料用于经营活动。2014年3月31日,被告经营负责人江浩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截至2014年4月1日前尚欠原告广告材料款23490元。后原告索要货款未果,以致成讼。本院认为:唯佳经营部与盛途设计中心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盛途设计中心收到货物后应当履行付款的义务,其未履行,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故对唯佳经营部要求盛途设计中心支付货款并承担利息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鞍山市花山区盛途广告设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鞍山市唯佳广告材料经营部货款23490元及利息(以2349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4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马鞍山市花山区盛途广告设计中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志红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罗年新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