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新民初字第1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原告梁银山与被告常宝山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银山,常宝山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北新民初字第1128号原告梁银山。被告常宝山。原告梁银山与被告常宝山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邹东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马鑫主审,人民陪审员王晶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银山诉称,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4400元及利息。审理中,原告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且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其他明确住址,致使无法送达。本院认为,因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常宝山的明确住址,故应当视为原告的起诉无明确的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梁银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东辉审 判 员 马 鑫人民陪审员 王 晶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崔新梅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