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长中民一终字第0367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高志英、刘林玲等与刘友良、王春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志英,刘林玲,刘云,张时英,刘友良,王春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中民一终字第036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志英,系死者之妻。委托代理人刘林玲。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林玲,系死者之女。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云,系死者之女。委托代理人刘林玲。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时英,系死者之母。委托代理人刘林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友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春香。上诉人高志英、刘林玲、刘云、张时英因与被上诉人刘友良、王春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01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高志英之夫、刘林玲、刘云之父、张时英之子刘某在宁乡县横市镇石金精石灰厂从事运渣车工作。2014年7月12日中午,死者刘某发现该车车内扳手丢失,得知系刘友良所为后,遂找刘友良理论,双方发生口角,刘友良用拳头打了刘某面部、头部,刘友良嫂子王春香见状持木棍打了刘某的臂部、背部一下,导致刘某出现恶心、呕吐,后刘某被送至中南大学湘雅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死亡原因符合脑基底动脉瘤破裂致弥漫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室积血,脑疝形成,终以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头部外伤可为诱发因素。刘某头部外伤与其死亡存在因果关系,为诱发因素。因刘某死亡给高志英、刘林玲、刘云、张时英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丧葬费21948元(3658元/月×6个月),医疗费12350.8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522.5元(张时英:6609元/年×5÷2),交通费1000元(酌情),住宿费300元,共计:52121.31元。另查明,本案发生后,刘友良赔偿刘某的家属30000元,王春香赔偿刘某的家属20000元,石金石灰厂赔偿刘某的家属158000元,共计208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刘某在从事的渣土经营活动中,因与刘友良产生纠纷,刘友良打了被害人头、面部,王春香在死者刘某与刘友良发生打斗时,殴打刘某,被害人刘某死亡原因符合脑基底动脉瘤破裂致弥漫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室积血,脑疝形成,终以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给高志英、刘林玲、刘云、张时英造成了经济损失,刘友良、王春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死者刘某在本案中,与刘友良发生争吵后与刘友良互相殴打,其自身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且刘某头部外伤与其死亡存在因果关系,为诱发因素,应适当减轻刘友良、王春香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赔偿义务人仅赔偿被害人亲属直接经济损失,现刘友良、王春香及石金石灰厂赔偿的数额已超出相关法律规定应赔付的数额,不应重复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高志英、刘林玲、刘云、张时英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456元,减半收取2728元,由高志英、刘林玲、刘云、张时英负担。上诉人高志英、刘林玲、刘云、张时英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混淆责任主体。第一、原审法院未查明案件起因,错误认定被害人自身存在过错。根据(2014)宁刑初字第00647号刑事判决书及讯问、询问笔录,纠纷的起因在于刘友良在被害人驾驶的渣土车上未经告知拿走了被害人保某的扳手,并弄坏了渣土车的车门,被害人找其理论发生了纠纷和打斗。原审法院认定被害人存在过错,与事实不符。第二、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上诉人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却未对侵权责任进行认定,混淆责任主体。被害人的死亡是由被上诉人的共同故意伤害行为造成的,正是由于被上诉人的故意殴打行为造成了不可挽回的伤害后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被上诉人与死者虽然都是在石金精石灰厂工作,但死者与石灰厂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而刘友良是石灰厂股东刘建强之子私自聘请驾驶铲车的,并非石灰厂职工。石灰厂作为管理方,在事件发生过程中存在管理疏忽、救治不及时等责任,在事后出于人道主义与上诉人签订调解协议,进行了一定的赔偿。原审法院据此认定石灰厂是代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违背事实,判决有误。第三、在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及诉求的赔偿标准和数额等均无异议。承办法官却多次偏袒被上诉人,要求书记员记录成“你们的意思是要法庭根据情况予以核实是吧”,违背了居中裁判原则。2、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解释及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相关规定是错误的。上诉人提起的人身损害赔偿之诉,是独立的民事诉讼,并未在刑事程序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故应依法适用民事法律规范。(二)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经济损失的标准及数额均有误。1、损害赔偿应当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虽然上诉人张时英、高志英、刘云及被害人均为农村户口,但被害人的主要工作地及生活来源均为城镇。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受害人在石金精石灰厂工作超过三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本案人身损害的有关赔偿应当根据长沙市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2、上诉人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和数额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得到支持。《侵权责任法》和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损失共计1031322.66元。3、原审法院没有认定死亡赔偿金、高志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和××损害抚慰金,且在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等方面计算错误,违反法律规定。第一、送受害人至灰山港镇医院、益阳市中心医院、湘雅医院救治花费医疗费、救护费共计16054.66元,原审法院仅计算了益阳市中心医院、湘雅医院的部分费用12350.81元,少计算了灰山港镇医院及相关医院的救护车费用。第二、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应为468280元。原审法院未予支持,不合情理。第三、在救治及治丧期间,上诉人产生交通费共计2000元、误工费5000元,住宿费300元,原审法院未支持误工费,少计算交通费,违反公平原则。第四、上诉人张时英系死者之母、上诉人高志英系死者之妻,二人均无劳动能力及收入来源,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67740元。第五、恳请判决××损害抚慰金15万元。综上,(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01154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共同赔偿上诉人死亡赔偿金468280元、丧葬费219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7740元、医疗费16054.66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5000元、住宿费300元、××抚慰金150000元等损失共计1031322.66元;(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刘友良未发表答辩意见。被上诉人王春香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王春香并不存在故意伤害刘某的行为,只是想平息矛盾,化解纠纷。(三)王春香仅仅是拿了木棍,击打的部位是刘某脚部,而法医鉴定认定刘某是头部疾病造成死亡。(四)王春香已经对自身行为承担了责任,当地政府调解后王春香已经赔偿了2万元。(五)王春香家庭困难,丈夫系××人,靠低保维持生活,没有能力再行赔偿。本院二审中,上诉人高志英、刘林玲、刘云、张时英、被上诉人刘友良、王春香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包括如下两方面:一是上诉人高志英、刘林玲、刘云、张时英因本案纠纷所产生的损失认定问题;二是上诉人高志英、刘林玲、刘云、张时英损失赔偿责任主体及责任比例问题。具体分析如下:(一)上诉人高志英、刘林玲、刘云、张时英因本案纠纷所产生的损失认定问题。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本案中,受害人刘某因刘友良的犯罪行为死亡,侵权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丧葬费等物质损失。故上诉人主张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上诉人主张赔偿××损害抚慰金15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上诉人高志英、刘林玲、刘云、张时英可获得的赔偿项目及金额。1、丧葬费。丧葬费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原审法院认定丧葬费为21948元,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妥当。2、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依据上诉人提交的病历、医药费收据等证据,受害人刘某在就诊过程中共计花费13074.66元。3、交通费。受害人刘某受伤后先后在桃江县第二人民医院、益阳市中心医院、中南大学湘雅医院等治疗,必然花费交通费。原审法院依据其治疗时间等酌情确定交通费1000元,处理并无不当。4、住宿费。依据病历记录,刘某在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一天,其亲属陪同必然产生住宿费。上诉人主张住宿费300元,原审法院予以认可,处理妥当。5、误工费。受害人刘某于2014年7月12日与刘友良、王春香发生纠纷,于2014年7月13日因抢救无效死亡。上诉人主张赔偿误工费5000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高志英、刘林玲、刘云、张时英因本案纠纷所产生的可获得赔偿的损失共计36322.66元。(二)上诉人高志英、刘林玲、刘云、张时英损失赔偿责任主体及责任比例问题。依据当事人陈述、公安机关询问(讯问)笔录、(2014)宁刑初字第00647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可以证实:刘友良与刘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并引发打架,王春香见状持棍打了刘某臀部等部位,导致受害人刘某脑基底动脉瘤破裂致弥漫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室积血,脑疝形成,终以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刘友良、王春香的侵权行为对上诉人高志英、刘林玲、刘云、张时英等造成损失,应予以赔偿。受害人刘某因琐事与刘友良发生口角并相互殴打,对纠纷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上诉人高志英、刘林玲、刘云、张时英产生的损失为36322.66元,刘友良、王春香已共计赔偿50000元,故上诉人主张刘友良、王春香赔偿1031322.66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部分不当,但处理结果妥当。上诉人高志英、刘林玲、刘云、张时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456元,由高志英、刘林玲、刘云、张时英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玉霞代理审判员  游慧艳代理审判员  高 进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法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