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濮民劳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郭帅与朱天松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帅,朱天松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濮民劳初字第61号原告:郭帅(又名郭宇轩),男。被告:朱天松,男。原告郭帅因与被告朱天松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6日诉至法院,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利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帅,被告朱天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帅诉称:2013年8-9月份,原告在郑州某工地给朱天松水电装修,经结算仍欠原告工资款12000元。经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朱天松偿还原告欠款12000元及利息。被告朱天松辩称:欠原告12000元属实,这笔款不是工资款,而是工程款。被告朱天松干的活是君铭装饰公司的工程,然后被告又承包给原告郭帅了,现在君铭装饰公司没有给被告结账,所以被告现在没钱给原告结账。经审理查明:被告朱天松因郑州工程欠原告郭帅款12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朱天松因郑州工程款欠郭宇轩12000壹万贰仟整郭宇轩朱天松”,并有被告朱天松本人签名。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朱天松支付欠款12000元及利息。被告朱天松对欠款事实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欠条一张等证据在卷,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朱天松欠原告郭帅工程款12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证实,且被告朱天松对欠条内容认可,原、被告双方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明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朱天松理应及时清偿原告欠款,而未清偿酿成纠纷,被告朱天松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郭帅所诉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200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天松辩称其发包方没有和其结账,其现无钱向原告结账,于法无据,故对其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郭帅所诉要求被告朱天松支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天松支付原告郭帅欠款1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郭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朱天松承担。如果未按照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利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宋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