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刘秋凤等人与谢新华等人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秋凤,谢国云,肖冬凤,谢新华,张招兰,谢忠庆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初字第86号原告刘秋凤,女,1972年6月5日生,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住泰和县原告谢国云,男,1974年1月28日生,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住址同刘秋凤,系刘秋凤丈夫原告肖冬凤,女,1933年10月10日生,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住泰和县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建伟、杜曦,江西西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谢新华,男,1968年1月14日生,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住泰和县被告张招兰,女,1967年7月10日生,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住址同谢新华,系谢新华妻子被告谢忠庆,男,1989年1月1日生,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住址同谢新华,系谢新华儿子原告刘秋凤、谢国云、肖冬凤与被告谢新华、张招兰、谢忠庆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国云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杜曦,被告谢新华、谢忠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秋凤、谢国云、肖冬凤诉称,原、被告系邻居,一直因为排水问题矛盾不断。2013年12月11日上午,被告填埋原告家的排水沟,原告刘秋凤不服上前理论,被三被告打成重伤,原告谢国云和肖冬凤赶来理论,也被打倒。本案刑事部分已经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案,因原告刘秋凤在刑事案件审理时尚未治疗终结,现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刘秋凤在刑事案件审结之后产生的医疗费16181.38元、交通费764元、误工费13697.25元、护理费13697.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营养费3500元。赔偿原告谢国云医疗费4333.04元,赔偿原告肖冬凤医疗费8942元,合计64614.92元。本案庭审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37850.107元。被告谢新华及谢忠庆辩称,本案基本事实已在刑事案件的判决中确认了,赔偿的标准按刑事案件的判决中确认的标准计算。被告张招兰未到庭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刘秋凤、谢国云、肖冬凤为其诉称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三原告的身份信息;2、原告肖冬凤的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医疗费发票、住院明细清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肖冬凤的治疗情况;3、原告谢国云的费用明细清单、出院记录复印件、疾病诊断证明书、门诊发票一张及泰和县中医院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谢国云的治疗情况;4、原告刘秋凤的费用明细清单、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二份(2015年2月16日和5月13日)、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13日的门诊收费发票34张(总计金额4326.75元)、泰和县中医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刘秋凤的治疗情况;5、泰和县人民法院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三被告打人的事实;6、交通费发票若干,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1229元。被告谢新华、谢忠庆表示原告提供的这些证据不能证明其所治疗的疾病是被告打伤的,同时也表示不懂法律,要求法庭依法处理。被告谢新华、谢忠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第1至第5组证据经本院核实属实,本院予以采信,但结合本院向泰和县中医院调取的原告谢国云和刘秋凤的长期医嘱单和临时医嘱单可以证明,原告刘秋凤实际在泰和县中医院住院期间用药治疗时间至2014年7月30日止,至2015年2月16日办理出院手续。原告谢国云实际在住院期间用药治疗时间至2013年12月27日止,至2014年8月28日办理出院手续,但医院的床位费用等计算至2014年7月24日。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予以酌情认定。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法律事实予以确认:2013年12月11日上午11时许,原告刘秋凤、谢国云、肖冬凤因排水沟排水问题与被告谢新华、张招兰发生争执并撕打在一起,被告谢忠庆便拿起一把铁锹柄朝原告刘秋凤捅云,致刘秋凤右侧6、7前肋骨骨折及同侧肝部伤。后原告刘秋凤到被告谢新华家门口跪拜,被谢新华拖开时致刘秋凤的额头受轻微伤。此次纠纷导致三原告和被告谢忠庆、张招兰均有受伤,经司法鉴定,刘秋凤达到重伤乙级,原告谢国云和肖冬凤的损伤为轻微伤丙级,被告谢忠庆和张招兰的损伤为轻微伤乙级。三原告受伤后均在泰和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其中原告肖冬凤住院至2014年1月14日办理出院手续,住院35天,花费医疗费4333.04元。原告刘秋凤住院至2015年2月16日办理出院手续,但实际在住院期间用药治疗至2014年7月30日止,花费住院医疗89518.87元,此后至2015年5月13日止陆续在门诊拿药4326.75元,其中2015年5月13日系头晕和消化不良到医院拿药257.9元。原告谢国云实际在住院期间用药治疗时间至2013年12月27日止,花费住院医疗费用8849元,至2014年8月28日办理出院手续,但医院的床位费用等计算至2014年7月24日止。原告谢国云在本次纠纷发生前系右胫腓骨骨折术后,于2014年4月6日到医院拍照,花费了放射费93元。2014年7月14日,本院在审理被告谢忠庆故意伤害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时,对原告刘秋凤至2014年7月8日止的医疗费用74625.62元、至2014年7月14日止共216天的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19723.9元作出了判决,该判决判定由原告自行负担10%的责任,判决由被告谢忠庆赔偿原告所有损失中的90%中的80%,计86201.21元,判决由被告谢新华赔偿原告所有损失中的90%中的20%,计21550.3元,并认定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张招兰对原告刘秋凤造成了损害。该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经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现已生效。2015年1月16日,三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在本案法庭调查中,原告谢国云认为原告谢国云的损伤为被告谢新华和谢忠庆所伤,原告肖冬凤的损伤为被告谢新华所伤。原告刘秋凤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判决之后的后续损失经本院核算为:1、医疗费18962.1元(89518.87元(总医疗费)–74625.62元(已判决)+门诊4326.75元-257.9元(2015年5月13日因头晕和消化不良拿药)】,2、误工费1252.32元【16天(2014年7月14日至7月30日)×78.27元/天】,3、护理费1404.96元(16天×87.81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20元/天×16天),5、营养费320元(20元/天×16天),6、交通费160元,合计22419.38元。原告谢国云的损失为:1、医疗费8849元(住院医疗费用),2、误工费1252.32元【16天(2013年12月11日至12月27日)×78.27元/天】,3、护理费1404.96元(16天×87.81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20元/天×16天),5、营养费320元(20元/天×16天),6、交通费160元,合计12306.28元。原告肖冬凤的损失为:1、医疗费4333.04元,2、护理费3073.35元(35天×87.81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20元/天×35天),4、营养费700元(20元/天×35天),5、交通费200元,合计9006.39元。本院认为,原告刘秋凤受伤后住院治疗至2014年7月30日后一直未在住院部用过药治疗,只是偶尔在医院门诊部拿些药治疗,故其实际住院治疗时间只能计算至2014年7月30日。原告谢国云的医疗费用中绝大部分费用为床位费和护理费,实际在医院住院治疗时间可依照医嘱单计算至2013年12月27日止。故原告刘秋凤和谢国云的相关损失亦应根据实际住院治疗时间计算,同时,原告谢国云于2014年4月6日花费的放射费93元与本案无关,不应作为本案中的损失计算。原告刘秋凤于2015年5月13日因头晕和消化不良所用药257.9元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也不应作为本案中的损失计算。根据本院(2014)泰刑初字第6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本案因民事纠纷引发刑事案件,原告方亦存在过错,根据前述判决,原告方应自行承担10%的责任,被告谢忠庆承担刘秋凤损失中90%中的80%,被告谢新华承担刘秋凤损失中90%中的20%。本案亦依据该判决确定的比例确定被告谢忠庆应承担原告刘秋凤损失16141.95元(22419.38元×90%×80%),被告谢新华应承担刘秋凤损失4035.49元(22419.38元×90%×20%)。原告谢国云的损失由被告谢新华和谢忠庆共同造成,因此由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谢国云110**.65元(12306.28元×90%)。原告肖冬凤的损失由被告谢新华造成,由被告谢新华赔偿8105.75元(9006.39元×90%)。前述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已确定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张招兰对原告刘秋凤造成了损害,在本案法庭调查中,原告也认为原告谢国云的损伤为被告谢新华和谢忠庆所伤,原告肖冬凤的损伤为被告谢新华所伤,因此被告张招兰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三原告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忠庆赔偿赔偿原告刘秋凤各项损失合计16141.95元,被告谢新华赔偿原告刘秋凤各项损失合计4035.49元;二、被告谢新华和谢忠庆共同赔偿原告谢国云各项损失合计11075.65元;三、被告谢新华赔偿原告肖冬凤各项损失合计8105.75元。上述赔偿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189元由三原告负担810元,被告谢新华和谢忠庆共同负担379元。当事人一方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另一方要求履行的,应当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 斌审 判 员 朱烈旗人民陪审员 郑润元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贤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