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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黄陂刑初字第00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柳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陂刑初字第00333号公诉机关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柳某甲,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5年3月6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抓获,同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黄陂区看守所。辩护人冯亮,湖北人从众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以陂检公诉刑诉(2015)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某甲及其辩护人冯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柳某甲无证驾驶鄂A×××××号“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区黄武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三里桥街四合村路段时,将行人王某乙撞倒致其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柳某甲将肇事车辆拖离事故现场逃逸。经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尸体检验,王某乙符合系因交通事故导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经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前部的受损痕迹符合与人体发生接触所形成的痕迹特征。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柳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乙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另查明,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柳某甲的亲属赔偿被害人王某乙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70,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柳某甲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甲、邓某、胡某、谌某、张某、柳某乙、方某、黄某乙、王某甲的证言;公安机关的交通事故接、出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被告人的身份及驾驶资格信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尸体检验报告书及照片;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附图;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柳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柳某甲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柳某甲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亦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柳某甲系过失犯罪,其所在社区愿意接受其进行社区矫正,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发生社会危害,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柳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 庆人民陪审员  刘火苟人民陪审员  许庆发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鸿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