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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民一初字第56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黄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黄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一初字第569号原告黄某甲(曾用名黄玉遍),农民。被告黄某乙,农民。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禹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农小露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某甲,被告黄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诉称,我与被告认识后于当年的10月份按民俗结婚,双方在1990年,5、6月间在靖西县新圩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曾经生育一男一女,女儿黄某丙,现年23岁,现已出嫁,儿子黄桐鸟,18岁,未婚,现已外出务工。原告与被告结婚后,由于被告大男子思想严重,经常在家酗酒,常是借着酒后对原告进行家暴。几年后,被告在承包某农场后曾与原告的表姐同居生活,三年后抛弃原告表姐与另外一名湖南女子生活,期间原告曾多次好言相劝,但被告却把我的话当作耳边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婚后又无法沟通,更有被告常对原告采取开口就骂举手就打的家庭暴力,使原告在精神上遭受极大的折磨,由于不堪遭受被告的殴打与驱赶,原告遂在2009年10月离开被告,并在当地务工生活。2014年7月份因原告的母亲生病,原告回老家探望母亲,被告就从广东到婆家打我,致使我左右手均被打伤,赶我双亲出家门,迫使双亲一天一夜不能回家,砸坏我娘家和叔父的门和窗,情节非常严重,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又不能建立夫妻感情,且被告对家庭极不负责,又常对原告采取家庭暴力,致使原告与被告至今已分居六年多时间,双方无法继续维持婚姻,根据《婚姻法》规定,应准予原被告离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出上述请求,请法院依法照准。原告黄某甲为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情况;2、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黄某乙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在本案中,结婚后原被告双方都在家生活,原告准备生小孩时,为了小孩以后有一个美好的未来,我才去海南岛打工挣钱。有一段时间我去广东打工,原告也跟着去,去湖润挖矿那时原告还有小孩也跟着去。一直以来我都没有打过原告,原告说我喝醉后打骂她是不真实的。原告说我打砸她娘家、叔父家的门窗,但事实是我并没有得打砸她们家的门窗,我就讲几句话而已。原告起诉书中所写的事实和理由都不是真实的。要是原告坚持离婚的话,那就赔偿我12万元。原告的事实和理由都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黄某乙提交的证据有:结婚证,证实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都没有异议。因此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1984年认识,1986年订婚,订婚四年后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双方到靖西县禄峒镇补办结婚手续。原告于1992年生育女儿,取名黄某丙,××××年××月28生育儿子,取名黄某丁,两个小孩都已成年。在共同生活中,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后来原、被告经常离家到外地打工。直到2015年4月17日,原告以双方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又不能建立夫妻感情,且被告又常对原告采取家庭暴力,双方分居至今已有6年,夫妻双方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我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其与被告离婚,双方无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认识后,经过自由恋爱,同居生活到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共同养育儿女,说明双方确实是有一定感情,婚姻基础是好的。原告以双方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又不能建立夫妻感情,且被告又经常采取家庭暴力,双方分居至今已有6年,夫妻双方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被告认为双方的感情没有破裂,也没有达到离婚的要件,不同意离婚。原告对其主张也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被告经常采取家庭暴力,以及其与被告分居已有6年,导致夫妻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因此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无过错,只是因生活琐事产生家庭矛盾,只要双方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尊重对方,做到互谅互让,相互沟通,注重培养夫妻感情,原、被告还是能够重新和好的。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黄某乙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梁禹东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农小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