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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裕民初字第1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邹某某诉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裕民初字第1206号原告邹XX,女,汉族,1977年10月21日出生,农民。委托代理人马登云,富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XX,男,汉族,1970年2月2日出生,农民。原告邹XX与被告高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赵海峰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XX、被告高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于1998年2月26日在富路镇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女孩高X(1998年12月10日出生),现年17周岁。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因性格不同,经常吵架。原告于2013年春天外出打工,在当年中秋节回来,被告对原告大打出手,还用刀威胁原告,致使原告在富路派出所住了一晚便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女孩高X,被告承担子女抚育费。被告高XX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之间还有感情。对于之前的行为,被告很后悔,希望能再给原告一次机会。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关系。被告质证认为,该份证据真实有效,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证据二、户口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女孩的自然情况。被告质证认为,该份证据真实有效,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案确定如下事实:原、被告自由恋爱,于1998年2月26日在富路镇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女孩高X(1998年12月10日出生),现年17周岁。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因性格不同,经常吵架。原告于2013年春天外出打工,在当年中秋节回来,双方矛盾升级,致使原告在富路派出所住了一晚便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经查,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婚姻关系靠双方共同维系。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较长,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原告又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起诉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邹XX离婚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邹XX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邹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海峰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