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刑初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罗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刑初字第39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经商。2014年4月28日因犯赌博罪被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本案于2015年3月11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辩护人傅承建,浙江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5)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锋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及其辩护人傅承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1日至3月11日,被告人罗某在其开的浦江县友谊宾馆303房间内,三次容留赵某吸食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宾馆住宿登记,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罗某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多次容留他人吸食冰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请求对被告人罗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罗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蒋寒冰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方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