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象民初字第656-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黎江与梁星华、潘月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象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江,梁星华,潘月兰,覃寿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象民初字第656-1号原告黎江。被告梁星华。被告潘月兰。被告覃寿鹏。本院在审理原告黎江诉被告梁星华、潘月兰、覃寿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黎江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告覃寿鹏所有的位于象州县象州镇城东市场六区二巷的房屋(房权证号:桂房字第××号)一栋,查封价值限额为312582元,原告黎江及担保人罗玲涛自愿以其二人共同所有的位于象州县象州镇平安大道438号的房屋(房权证号:象房权证象字第××号)一栋作为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告覃寿鹏所有的位于象州县象州镇城东市场六区二巷的房屋(房权证号:桂房字第××号)一栋,查封价值限额为312582元,查封期限为三年,即从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查封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对上述财产进行转让、赠与、毁损、担保。二、原告黎江与担保人罗玲涛共同所有的位于象州县象州镇平安大道438号的房屋(房权证号:象房权证象字第××号)一栋,查封价值限额为312582元,查封期限为三年,即从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查封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对上述财产进行转让、赠与、毁损、担保。查封期限届满后如需继续查封的,保全申请人应向本院递交申请并办理续封手续。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黄泰钧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谢杰作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对申请保全人或者他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查封、扣押、冻结等手续。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