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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商初字第0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徐红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徐红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商初字第015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无锡市五爱路30号(。负责人姜乔,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林刚、秦焘,均系该行员工。被告徐红。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工行无锡分行)与被告徐红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无锡工行的委托代理人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无锡分行诉称:徐红至2015年1月1日止结欠其4270300028477486(2011年4月补发新卡后,卡号为42×××52)号信用卡项下本金28610.15元、利息5597.14元、滞纳金4774.43元,合计38981.72元。请求判令,1、徐红立即支付前述信用卡欠款38981.72元以及欠款本金28610.15元自2015年1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徐红承担。被告徐红未到庭答辩。本院认为,原告工行无锡分行诉称事实有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合约、牡丹卡卡片信息查询单、牡丹卡账单等证据在卷证实,被告徐红未到庭答辩,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徐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28610.15元、利息5597.14元、滞纳金4774.43元(计算至2015年1月1日,并自2015年1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28610.15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息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0元,公告费355元,合计1125元(已由工行无锡分行预交),由徐红负担(工行无锡分行预交案件受理费由徐红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徐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工行无锡分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长  冯卫红代理审判员  茆倩娣人民陪审员  徐仲良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欣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