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市中民初字第87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周茂松与枣庄矿业集团枣庄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松,枣庄矿业集团枣庄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市中民初字第876号原告:周某松。委托代理人:潘兴伟、周超,枣庄众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枣庄矿业集团枣庄医院法定代表人:杨恭义,院长。委托代理人:褚洪君,该院医师。委托代理人:张捃焱,山东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某松与被告枣庄矿业集团枣庄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松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枣庄矿业集团枣庄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松诉称,2013年度,原告因右腿受伤到被告处住院手术治疗,于2013年4月15日出院,回家静养。现原告仍不能正常行走,经检查诊断原告右腿膝关节畸形,髌骨脱落,原告多次到被告处反映解决此事事宜,被告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1、医疗费21094元,赔偿后续治疗费42500元、误工费11029.25元、交通费381元、住宿费60元、鉴定费4500元、检查费641元,合计75705.25元;2、保留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相关费用的诉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枣庄矿业集团枣庄医院辩称,被告认为自身诊疗行为不存在过错,虽相关鉴定认为被告方在诊疗中有一定的过错,但被告认为该鉴定没有从诊疗临床实际出发,结论不能接受,被告请求重新鉴定复核或由鉴定人员出庭接受双方咨询。原告在出院检查时显示膝关节已完全复位,系治愈出院,印证被告认为自身无过错的观点,原告目前的伤情据医学判断应系出院恢复过程中造成的,与被告的诊疗行为无关,请法院判决被告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4,原告因右腿受伤入住被告处住院治疗22天,支出医疗费91825.56元(原告新农合报销49641.11元)。后到其他医院检查支出1282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1、根据提供的鉴定材料,被告在针对原告的诊疗行为存在着过失行为,该过失行为与原告目前右膝关节外翻、髌骨向外侧脱位,膝关节功能受到限制之间存在着一定的因果关系,过失参与度拟为45-55%为宜;2、原告目前右膝治疗尚未终结,故暂不适宜评定伤残等级;3、原告右膝关节脱位术后,后期可行人工膝关节置换术每次约需40000-50000元,使用周期约10年;4、原告出院后休息时间以270日为宜。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9000元。原告因此次纠纷支出交通费762元、住宿费12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鉴定书、住院病历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不受他人非法侵害。根据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被告对原告的治疗,其诊疗行为存在一定过错。为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鉴定结论,被告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关于具体的赔偿数额及赔偿范围,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依照法律的规定,本院从以下几个方面认定:1、医疗费、检查费,根据住院病历、费用单据,本院予以支持。2、后续治疗费(人工膝关节置换术),参照鉴定,本院支持一个周期的费用,计45000元;对以后发生的人工膝关节置换术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3、误工费,参照2014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882元,计算292天,计9905.6元。4、交通费、鉴定费,本院予以支持。5、住宿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赔偿54068.8元(医疗费42188元、检查费1282元、后续治疗费45000元、误工费9905.6元、鉴定费9000元、交通费762元,按50%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枣庄市立医院赔偿原告周某松人民币5406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周某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2元,原告承担556元,被告承担11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秦 瑛人民陪审员 杨 德人民陪审员 李卫峰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闫相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