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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刑初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宁夏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党某单位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党某

案由

单位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375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宁夏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党宾,系该公司董事长。诉讼代表人李祺,系宁夏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行政办公室主任。被告人党某,男,1955年9月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2015年3月5日因涉嫌犯单位行贿罪,由银川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张建华,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以银兴检刑诉(2015)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宁夏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党某犯单位行贿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俊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宁夏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李祺、被告人党某及其辩护人张建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至2012年春节前,被告单位宁夏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了感谢时任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局长周某(另案处理)协助该公司拆迁了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清和街东侧、昆仑钢材市场西侧李某父母的房屋,由被告人党某先后四次在周某办公室给予周某现金人民币共计40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宁夏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应当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党某作为被告单位宁夏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被告单位实施单位行贿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应当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党某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证人孙某某、李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党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被告单位宁夏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党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党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党某在被追诉前,单位负责人主动去交代单位行贿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减轻或免除处罚;二、被告人党某是在公司通过招拍挂程序获得涉案拆迁土地开发权后,由于拆迁工作几年都无法正常进行,无奈公司才向公安机关寻求帮助,被告人党某主观恶性不深,并存在一定的被迫因素。综上,建议法庭判处被告人党某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5日,被告单位宁夏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过招拍挂程序,与银川市国土资源局签订银川市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取得银川市兴庆区清和街西侧、昆仑钢材市场东侧土地面积为86911.30平方米的土地,用作商业用地。2010年至2012年春节前,被告单位宁夏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了感谢时任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局长周某(另案处理)在该公司拆迁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清和街东侧、昆仑钢材市场西侧李某父母的房屋时提供的协助,由被告人党某(时任宁夏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先后四次在周某办公室给予周某现金人民币共计40万元。2014年10月24日,被告人党某在被追诉前(本案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主动交待行贿行为。上述事实,被告单位宁夏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宁夏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公司章程、被告人党某的常住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交办决定、银川市金凤区人大常委会关于许可对金凤区三届人大代表党某采取强制措施的决定、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股东会决议、宁夏工商局出具的企业变更信息、周某干部履历表、任职文件、干部任免审批表、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证人周某、孙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党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宁夏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40万元,其行为构成单位行贿罪。对被告单位宁夏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判处罚金。被告人党某作为被告单位宁夏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被告单位实施单位行贿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党某犯单位行贿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党某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党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依法可减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党某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党某是在公司拆迁工作无法正常进行,无奈才向公安机关寻求帮助,其主观恶性不深,并存在一定被迫因素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单位宁夏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党某为了使涉案拆迁用地尽快用于商业开发,向时任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局长周某行贿40万元,并在周某的帮助下顺利将李某乙、李某甲父母的房屋拆迁掉,从而使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的利益得以实现,对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党某的犯罪情节、量刑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证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宁夏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党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五份。审 判 长 孙 锋代理审判员 郭 鹏人民陪审员 纳莺萍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超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三百九十条对犯单位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单位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单位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单位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