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法刑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荆某交通肇事罪���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法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法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荆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法刑初字第213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荆某,男。法库县人民检察院以法检诉字刑诉(2015)第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荆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法库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扬、被告人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法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9日5时许,被告人荆某驾驶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法库县五台子乡新城堡村村西时,因观判不周,驾驶措施不当,追尾撞上杨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致杨某某受伤。肇事后,荆某驾车逃逸。经法医鉴定:杨某某脾破裂(摘除)、腹腔积血评定为重伤2级;头皮挫裂伤评定为轻伤1级;第2、3、5腰椎横突骨折评定为轻伤1级。此事故经法库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后认定:荆��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被告人荆某与被害人杨某某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荆某赔偿被害人杨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万元。被害人杨某某对被告人荆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荆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书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医院病历,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证人甘某某证言,被告人荆某供述与辩解,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沈阳金杯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调查程序查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荆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后果,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负刑事责任。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荆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社区矫正机关同意并出具社区矫正报告,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荆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占新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