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辖终字第76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杭州森淼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王成宝、林燕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成宝,林燕,杭州森淼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辖终字第7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成宝。上诉人(原审被告)林燕。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森淼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翁钦科。上诉人王成宝、林燕因与被上诉人杭州森淼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5)杭余余民初字第36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法律关系,不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此原审法院适用该法条明显错误。在没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责任。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住所地在杭州市拱墅区和杭州市西湖区,余杭区人民法院不是管辖法院。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杭州市拱墅区或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案涉物业位于杭州市余杭区闲林街道里项村,该地区应视为物业合同履行地,杭州森淼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选择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即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之处。王成宝、林燕认为其与杭州森淼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存在任何合同法律关系的上诉理由,因是否存在合同法律关系,系案件实体审理范畴,非管辖权异议案件应当审理的范围,故本院不予采纳。现王成宝、林燕要求将本案移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或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系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亮审 判 员 韩昱代理审判员 韦薇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