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天门民初字第0063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郭香之与肖卫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香之,肖卫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天门民初字第00632号原告郭香之,女。委托代理人史大红,天门市皂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卫华,曾用名肖狗,男。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天中山大道北段与丰泽路交叉口。代表人梁森,该公司经理。原告郭香之诉被告肖卫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保驻马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江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柏林、杨江汉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香之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大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卫华、渤海财保驻马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香之诉称,2014年9月8日7时许,被告肖卫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QXXX**号江淮牌小型货车沿21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天门市九真镇倒洪管地段,遇李付合驾驶电动三轮车后载原告同向在前行驶至此由西向东横过道路,被告肖卫华左打方向避让时,在道路的左侧(东边)与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和李付合受伤,电动车受损。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2天。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肖卫华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付合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郭香之无责任。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程度。被告肖卫华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其为该车在被告渤海财保驻马店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肖卫华未予赔偿。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5223.69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误工费5842.11元、护理费855.05元、残疾赔偿金532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打印复印费50元,合计33191.05元;此款由被告渤海财保驻马店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肖卫华按责赔偿,李付合应承担的部分予以放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肖卫华未到庭应诉答辩。被告渤海财保驻马店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郭香之与李付合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8日7时许,被告肖卫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QXXX**号江淮牌小型货车,沿21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湖北省天门市九真镇倒洪管地段,遇李付合驾驶电动三轮车后载原告同向在前行驶至此由西向东横过道路,被告肖卫华左打方向避让时,在道路的左侧(东边)与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和李付合受伤,电动车受损。原告郭香之受伤后被送至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其伤情诊断为:硬膜下血肿(左)、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裂伤、头皮血肿、肋骨骨折(右1-4肋)、额叶出血(右)等,遂住院治疗12天,支付医疗费15223.69元。2014年10月22日,天门维民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临鉴字第606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郭香之因交通事故造成右侧第1-4肋骨等,其胸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程度,治疗康复时间为90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护理时间按实际天数计算,后期治疗费1000元。原告郭香之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还支付打印复印费50元。2015年2月4日,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公交认字(2015)第2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肖卫华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付合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郭香之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肖卫华赔偿原告郭香之医疗费2000元,对其余相关经济损失未予赔偿。2015年4月21日,原告郭香之诉至本院。豫QXXX**号江淮牌小型货车属被告肖卫华所有,其于2014年2月21日为该车在被告渤海财保驻马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21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23日二十四时止。被告肖卫华在驾驶该车行驶的过程中发生此次交通事故,该事故处于保险期限内。原告郭香之系农村居民,事故发生时年满75周岁。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统计: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8867元,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为26008元,湖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50元。参照上述标准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计算,原告郭香之应计算的残疾赔偿金为4433.50元(8867元/年×5年×10%)、护理费为855.05元(26008元/年÷365天×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50元/天×12天)。另查明,原告郭香之与李付合协商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各享有50%的赔偿权利。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被告肖卫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主观上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李付合驾驶机动车横过道路时未下车推行,未确认安全后通过,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主观上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各方当事人致事故发生的主观过错大小,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由被告肖卫华承担70%民事责任,李付合承担30%民事责任。原告郭香之对李付合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表示放弃,属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行为,本院不持异议。鉴于豫QXXX**号江淮牌小型货车在被告渤海财保驻马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被告渤海财保驻马店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郭香之相关经济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肖卫华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郭香之和李付合达成协议由被告渤海财保驻马店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各赔偿50%,即医疗费用赔偿限额5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5000元,合计60000元,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原告郭香之在合理范围内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郭香之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精神损害后果严重,应依法赔偿一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其诉请赔偿2000元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诉请赔偿营养费1000元,因提交了医疗机构需加强营养的证据,且数额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诉请赔偿误工费5842.11元,由于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属于被赡养对象,而其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因伤残持续误工造成实际收入减少,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其诉请赔偿交通费500元,因提交的票据存在连号有瑕疵,也没有提交支付的具体明细,考虑原告处理交通事故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400元;其还诉请由被告渤海财保驻马店公司赔偿鉴定费和承担诉讼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因原告郭香之进行诉讼而产生的鉴定费、诉讼费是必要的合理的支出,被告渤海财保驻马店公司应当依法承担上述费用,本院依法对该项请求亦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5223.69元、后期治疗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残疾赔偿金4433.5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护理费855.05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400元、打印复印费50元,共计26362.24元,由被告渤海财保驻马店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5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8538.55元,合计13538.55元。原告余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医疗费、营养费共计12823.69元,由被告肖卫华按70%承担即赔偿8976.58元,扣减已赔偿的2000元,实际还应赔偿6976.58元;其余经济损失由原告郭香之自行承担。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郭香之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538.55元;二、被告肖卫华赔偿原告郭香之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976.58元;三、驳回原告郭香之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9元,由被告肖卫华负担189元,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负担40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不予返还,执行时由被告肖卫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迳付原告郭香之)。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135010400000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谭江波人民陪审员 张柏林人民陪审员 杨江汉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唐 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