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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刑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2015)255李某甲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甘刑初字第255号公诉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大连市公安局高新园区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苏环海,辽宁利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公诉刑诉(2015)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世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日晚,被害人李某乙(案发时15周岁)和王某甲(案发时14周岁)在大连市某区某街道某村,被告人李某甲家院外采摘李家核桃树的核桃时被李发现,李某甲要求二人离开双方发生口角,继而双方互相厮打。过程中,李某甲用手将李某乙鼻子打伤。经鉴定,被鉴定人李某乙鼻部损伤符合外力作用形成,损伤致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鼻骨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甲家属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认罪态度好,本案的发生被害人存在过错。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日晚,被害人李某乙(案发时15周岁)和王某甲(案发时14周岁)在大连市某区某街道某村,被告人李某甲家院外采摘李家核桃树的核桃时被李发现,李某甲要求二人离开双方发生口角,继而双方互相厮打。过程中,李某甲用手将李某乙鼻子打伤。经鉴定,被鉴定人李某乙鼻部损伤符合外力作用形成,损伤致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鼻骨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家属主动赔偿被害人李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李某乙及其母亲宋某某对李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业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采信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残疾人证申请表、体检表、残疾人证、门诊病历、材料等书证;证人王某甲、王某乙、董某某、宋某某、孔某某、王某丙、王某丁、姚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乙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案中,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被害人行为有过错,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金 华人民陪审员  曹翠华人民陪审员  蒋晓辉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海燕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