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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民一初字第57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李宝明与邵华伟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宝明,邵华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民一初字第577号原告李宝明,男,汉族,1969年10月2日生。委托代理人李怀林,河南博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华伟,男,汉族,1976年7月13日出生。原告李宝明诉被告邵华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宝明的委托代理人李怀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华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宝明诉称,2014年9月,原告和多名工人在位于郑州市中原区陇海路与西三环交叉口的和昌湾景国际小区地下车库扎钢筋,该工地由被告负责。现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1680元并负担诉讼费。被告邵华伟未答辩。诉讼中,原告提供了一份欠条复印件,载明“欠条李宝明工资款(1680)和昌湾景国际地下车库邵华伟2015.3.9”,用以证明被告拖欠劳务费。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欠条系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称被告拖欠其劳务费1680元,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宝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宝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建军人民陪审员  路艳青人民陪审员  吕俊霞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孟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