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行初字第00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原告王红诉被告南陵县籍山镇人民政府不服政府不履行批准扩建房屋法定职责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南行初字第00029号原告:王红,女,196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安徽省南陵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南陵县。被告:南陵县籍山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南陵县,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5854782-7。法定代表人:丁新发,职务镇长。委托代理人:熊小平,安徽熊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红诉被告南陵县籍山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批准扩建房屋法定职责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并于2015年4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红,被告南陵县籍山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熊小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认为其与丈夫居住的位于南陵县籍山镇城西村的房屋因周围的危房倒塌受到损坏,而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不允许其扩建住宅房,且没有履行拆除原告住宅房周围无人居住的危房,以保障原告及家人生命财产安全的义务。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旨在证实被告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证据:《芜湖市人民政府关于南陵县县城总体规划的批复》(芜政秘(2007)25号)复印件,旨在证明南陵县籍山镇城西村属于县城规划区范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原告诉称的位于籍山镇城西村的房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颁发机关应为南陵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原告王红诉称:原告王红于2007年元月与南陵县籍山镇城西村桥西自然村村民刘正喜登记结婚,并育有一女。现仍然居住在城西村桥西自然村,原告丈夫刘正喜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并履行了村组应尽的义务。原告大约在2011年左右的时候就报过警,称隔壁无人居住的危房要倒,威胁原告全家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城西村领导也知道此事并到现场了解过,却无人解决。原告全家在担惊受怕中度过多年。隔壁危房终于在2014年6月28日倒塌,砸坏原告房屋等财产。现原告与原危房房主姚顺贵通过南陵县人民法院调解过,达成赔偿协议。原告现有宅基地宽的地方不过3米多,长的地方有14米多,总宅基地的面积只有40多平方米,已无法满足原告一家人居住面积的需求。原告住房周围全是无人居住的危房,一直持续不断地在倒塌,特别是原告一家人进出只有一米宽二十多米长的通道,旁边的5.6米高的房屋已岌岌可危,随时面临倒塌的危险。原告通过城西村、南陵县信访局、春谷居委会、籍山镇政府,到处哭诉,至今毫无结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六)项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准许原告自行危房改造,在原址上扩建自建住宅房;2、判决被告拆除原告住宅房周围无人居住的危房,并清理干净,保障原告一家人的生命,财产安全;3、被告在拆除危房时,安排原告一家人有一个临时住所;4、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关于拆掉我家的周围危房重新修建住宅房的申请》、《关于危房改造的申请》,旨在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交过上述申请,要求被告履行职责的事实;2、本院(2014)南民一初字第02186号《民事调解书》,旨在证明原告房屋因周围危房倒塌受到损坏,经法院调解由义务人进行了赔偿的事实;3、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旨在证明原告的身份;4、《结婚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与籍山镇城西村村民刘正喜系夫妻关系的事实;5、照片五张,旨在证明原告居住的房屋系危房的事实。被告南陵县籍山镇人民政府辩称:原告王红虽系被告所辖的居民,但因为其居住地城西村桥西自然村属于南陵县城规划区,所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既不是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也不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有权办理规划许可证的镇人民政府,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批准其在原址上扩建房屋显然没有法律依据。至于原告所说的周围无人居住的危房,已经倒塌了,原告房屋受损一事也已经得到了赔偿,原告的另两个诉求不成立,也不属于被告职权范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对被告举出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原告无关。原告系籍山镇居民,被告应当对原告的诉请具有管理义务。本院认为,被告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原告不持异议,在该文件中,明确写明县城规划区范围“东以新2**国道为界线,西以籍山镇行政区域界限为控制界限,南以籍山镇行政区域、西干渠为控制界线,北以铜南宣高速公路为界线”。原告诉称的其所居住的房屋位于南陵县籍山镇城西村,根据文件规定,已列入南陵县县城规划区范围,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举出的证据1有异议,被告否认收到两份申请的事实,并认为在城镇规划区范围内的房屋建设应当由南陵县城乡规划局统一管理,被告不具有审批职能。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原告举出的《关于危房改造的申请》其上虽有“艾旭武”、“蔡小龙”(原告诉称两人系籍山镇城西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所附的意见及签名,但该申请上写明的是重新修缮住宅房,而非自建扩建住宅房的请求,“蔡小龙”的意见为“情况属实,建议在原有基地上修复”。原告的另一份申请并无其他证据佐证被告收到过申请的事实。现被告明确否认曾收到申请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诉称的其向被告递交扩建住房的申请的主张难以采信。被告对原告举出的证据3、4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2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中并未认定赔偿的事由,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本院的《民事调解书》只能证实原告曾向本院起诉案外人姚顺贵,要求其赔偿因房屋倒塌致原告住房财产受损而产生的损失,后经本院调解,姚顺贵自愿赔偿原告20000元的事实,但调解书上并未对原告房屋受损的事实、受损程度及周围房屋为危房进行认定,被告的质证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照片应当附拍摄人、拍摄地点、时间,证据5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并且,即使照片能反映房屋的客观情况,被告既非征收部门也非房屋产权人,原告不能以其与丈夫系籍山镇人民政府管辖的居民为理由要求被告履行将周围房屋全部拆除的义务。本院认为,证据5只能反映照片上房屋的客观状况,原告居住的以及周围的房屋是否属于危房,危险程度如何,应由法定机构进行鉴定后作出结果,不能仅以该五张照片来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可通过其他途径和方式来对此进行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城镇居民,2007年1月31日与本县籍山镇城西村桥西自然村村民刘正喜结婚。刘正喜在桥西自然村拥有宅基地并自建住宅房一幢。近两年,该房屋所在的自然村被列入本县预征地范围内,该自然村绝大多数农户已与征收部门达成补偿安置协议。原告家庭与组织实施的征收部门之间对房屋的安置补偿未达成协议,产生争议。2014年10月3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诉称2014年6月28日晚上11时,相邻的案外人姚顺贵所有的房屋倒塌,造成原告房屋部分毁损,要求案外人姚顺贵将原告砸倒的房屋恢复原状,并赔偿原告因房屋倒塌造成的财产损失15000元。经本院调解,案外人姚顺贵自愿给付王红20000元,王红放弃其他诉讼请求。现原告认为被告有义务批准其扩建住宅房,且拆除原告家庭住宅房周围无人居住的危房并清理干净,而被告推诿,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依据该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安徽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向镇、乡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原告居住的南陵县籍山镇城西村按照南陵县县城总体规划,已经纳入县城规划区范围,被告辩称其并非县城规划区内房屋建设的批准机关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也未举出充分证据证实其向被告提交了扩建住房的申请,故原告认为被告不作为,要求被告履行批准其在城西村自建扩建住宅房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实际上是因为政府征地拆迁行为引发的行政争议,原告应以合法、合理的方式来妥善解决拆迁矛盾。关于原告诉称的其住房周围无人居住的危房有些是公房,有些是私人所有,权利人已经与被告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被告理应将这些具有危险性的房屋全部拆除的请求,被告辩称其并非征收房屋的行政主体,原告周围房屋的安全问题,产权人已经和组织实施的征收部门达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应由征收部门负责,没有和征收部门达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应由房屋产权人负责,而被告既非房屋产权人,也非征收部门,无权拆除房屋,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原告周围的房屋如系个人、集体所有或被征收,确对原告及家庭成员的人身权、财产权产生影响,原告应通过合法途径向房屋的产权人和负有责任的义务人主张权利。被告不具有直接拆除房屋的法定职权,故对原告的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牧 丽人民陪审员 万冠军人民陪审员 彭帮梅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张 婷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