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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沙民初字第00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原告刘志顺与被告刘凤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顺,刘凤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沙民初字第00147号原告刘志顺,男。委托代理人刘伟,女。被告刘凤杰,女。委托代理人于亚军,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利,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佟光辉,男。原告刘志顺与被告刘凤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顺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伟、被告刘凤杰的委托代理人于亚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佟光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志顺诉称,2015年3月25日9时10分许,被告刘凤杰驾驶辽P614**(临牌,发动机号码803257561)小型轿沿葫笊线行驶至宏发木材加工厂门前路段时,与我相刮撞,造成我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当日我入住葫芦岛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胸部及腰部软组织挫伤,住院9天,支付医疗费6730.30元(含被告刘凤杰支付的检查费396.00元)。经查,被告刘凤杰的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起诉,要求二被告依法赔偿我医疗费6730.30元、护理费27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0元,合计9880.30元。被告刘凤杰辩称,我已经支付原告检查费400.00元,原告根本没有损伤,我不能赔偿其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刘凤杰的辽P614**(临牌,发动机号码803257561)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强制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住院有7天住的是高间,我们只能按38元/天赔付;护理费可以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赔付。诉讼费我公司不予赔付。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9时10分许,被告刘凤杰驾驶辽P614**(临牌,发动机号码803257561)小型轿沿葫笊线行驶至宏发木材加工厂门前路段时,与行人原告相刮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2114034201500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认定刘凤杰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刘志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葫芦岛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胸部及腰部软组织挫伤,住院8天,支付医疗费6727.30元,其中包括被告刘凤杰支付检查费396.00元,7天特需床位住院费385元,1天普通床位费38元。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户籍证明、住院病案、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交通事故认定书载卷,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作出被告刘凤杰承担全部责任的事故认定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刘凤杰驾驶的事故车辆辽P614**(临牌,发动机号码803257561)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的损失事项为:1、医疗费6730.30元,原告重复计算的3.00元挂号费应予扣除,7天特需床位费应按普通床位费计算,故应予剔除119.00元,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3、陪护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95.88元/天X8天=767.04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7775.3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刘志顺医疗费6608.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0元、护理费767.04元,合计7775.34元。二、原告刘志顺在收到上述款项后返还被告刘凤杰支付的医疗费39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0元,由被告刘凤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玉杰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