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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豫法民三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行与山西海鑫国际线材有限公司、海鑫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行,山西海鑫国际线材有限公司,海鑫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山西海鑫国际钢铁有限公司,山西银光华盛镁业股份有限公司,李兆会,任龙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豫法民三初字第6号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行。住所地:河南省灵宝市亚武路与函谷大道交叉口宝源大酒店*楼。代表人:武雅玲,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行曙光,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风险部总经理助理。委托代理人:顾振兴,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海鑫国际线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闻喜县东镇。诉讼代表人:李旭生,山西海鑫国际线材有限公司管理人组长。委托代理人:李学伟,山西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朝辉,山西众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鑫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闻喜县东镇。诉讼代表人:李旭生,海鑫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组长。委托代理人:李海勇,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魏朝辉,山西众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海鑫国际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闻喜县东镇。诉讼代表人:李旭生,山西海鑫国际钢铁有限公司管理人组长。委托代理人:李海勇,海鑫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魏朝辉,山西众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银光华盛镁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闻喜县北城区大运路**号。法定代表人:任龙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武杰,该公司员工。被告:李兆会。委托代理人:李海勇,海鑫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任龙太。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行(以下简称洛阳银行灵宝支行)与被告山西海鑫国际线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鑫国际线材公司)、海鑫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鑫钢铁公司)、山西海鑫国际钢铁有限公��(以下简称海鑫国际钢铁公司)、山西银光华盛镁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光华盛公司)、李兆会、任龙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洛阳银行灵宝支行于2014年3月25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2014)豫法立民保字第4号民事裁定,裁定依法冻结海鑫国际线材公司、海鑫钢铁公司、海鑫国际钢铁公司、银光华盛公司、李兆会、任龙太银行存款人民币1.55亿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洛阳银行灵宝支行于2014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6日、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洛阳银行灵宝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顾振兴、行曙光,海鑫国际线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宁建军、李学伟,海鑫钢铁公司、海鑫国际钢铁公司、李兆会的委托代理人李海勇,银光华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武杰,到庭参加了诉讼。任龙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11月12日,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海鑫国际线材公司、海鑫钢铁公司、海鑫国际钢铁公司进入重整程序。2015年4月12日,海鑫国际线材公司取消对原代理人宁建平的委托,委托魏朝辉作为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海鑫钢铁公司、海鑫国际钢铁公司共同委托魏朝辉作为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洛阳银行灵宝支行诉称:2013年9月23日,洛阳银行灵宝支行与海鑫国际线材公司签订了洛银(2013)年【灵宝支】行银承协字第130307E1100082号《银行承兑汇票协议》。根据该协议,洛阳银行灵宝支行签发了以海鑫国际线材公司为出票人、票面金额共计4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四张,敞口金额共计2000万元。该银行承兑汇票业务于2014年3月23日到期,海鑫国际线材公司应当在到期之前将2000万元的敞口补足。2013年9月24日,洛阳银行灵宝支行与海鑫国际线材公司签订了洛银(2013)年【灵宝支】行银承协字第130307E1100085号《银行承兑汇票协议》。根据该协议,洛阳银行灵宝支行签发了以海鑫国际线材公司为出票人、票面金额共计4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四张,敞口金额共计2000万元。该银行承兑汇票业务于2014年3月24日到期,海鑫国际线材公司应当在到期之前将2000万元的敞口补足。2013年9月23日,洛阳银行灵宝支行与海鑫国际线材公司签订了洛银(2013)年【灵宝支】行流资借字第130307D2100053号《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洛阳银行灵宝支行向海鑫国际线材公司借款1亿元人民币,期限从2013年9月23日起至2014年9月22日止。同时约定洛阳银行灵宝支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海鑫国际线材公司承担。2013年9月23日,洛阳银行灵宝支行与海鑫钢铁公司、海鑫国际钢铁公司、银光华盛公司、任龙太、李兆会签订了洛银(2013)年【灵宝支】行高保字第130307D210005300B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海鑫钢铁公司、海鑫国际钢铁公司、银光华盛公司、任龙太、李兆会对上述1.4亿元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海鑫国际线材公司在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前没有补足敞口部分款项,导致洛阳银行灵宝支行垫款39993187.86元。洛阳银行灵宝支行依据合同约定于2014年3月25日从海鑫国际线材公司账上扣收1504222.23万元,截止目前垫款余额为38488965.63元。由于海鑫国际线材公司存在不履行到期债务的情形,洛阳银行灵宝支行依据双方借款合同第九条第三款、第四款及其他有关规定,宣布1亿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海鑫国际线材公司偿还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根据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协议》和《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海鑫国际线材公司应当偿还1亿元借款和洛阳银行灵宝支行垫付的38488965.63元敞口资金及相应利息,海鑫钢铁公司、海鑫国际钢铁公司、银光华盛公司、任龙太、李兆会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判令:1、海鑫国际线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38488965.63元以及直至本金全部归还之日止的利息(包含罚息、复利,利息计算方法为:1亿元借款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2014年4月24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息,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9%计息;2000万元垫款自2014年3月2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9%计息;18488965.63元垫款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9%计息;复利按照年利率9%对未付利息部分计收利息);2、海鑫钢铁公司、海鑫国际钢铁公司、银光华盛公司、任龙太、李兆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海鑫国际线材公司、海鑫钢���公司、海鑫国际钢铁公司、银光华盛公司、任龙太、李兆会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以及洛阳银行灵宝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其他各项费用。海鑫国际线材公司答辩称:对洛阳银行灵宝支行主张偿还38488965.63元垫款及利息无异议。对洛阳银行灵宝支行主张偿还1亿元借款,因该笔借款在其起诉时尚未到期,洛阳银行灵宝支行申请法院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从而导致合同不能正常履行,该行为构成违约。在合同未到期之前,洛阳银行灵宝支行无权主张偿还借款。同时利息的计算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期内按年利率6%计息,到期之后按年利率9%计息。海鑫国际线材公司已进入重整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的规定,上述欠款的利息应计至人民法院受理重整申请之日,以后不再计息。洛阳银行灵宝支行主张计算复利无依据,��应支持。海鑫钢铁公司、海鑫国际钢铁公司、李兆会答辩称:对于借款数额及利息计算同意海鑫国际线材公司的意见,愿意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银光华盛公司答辩称:愿意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对于未到期的1亿元借款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洛阳银行灵宝支行主张计算复利不应支持。任龙太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3日,洛阳银行灵宝支行与海鑫国际线材公司签订了洛银(2013)年【灵宝支】行银承协字第130307E1100082号《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主要内容为:第一条1.1海鑫国际线材公司开出银行承兑汇票肆张,汇票总金额为人民币4000万元整…第二条2.1海鑫国际线材公司在洛阳银行灵宝支行首次存入的保证金金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整…第三条3.1海鑫国际线材公司应在票据到期日之前向洛阳银行灵宝支行补足敞口部分金额…第六条6.3海鑫国际线材公司在汇票到期日前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洛阳银行灵宝支行有权直接扣划海鑫国际线材公司在洛阳银行开立结算账户中的款项,以清偿不足部分…第八条8.1.3海鑫国际线材公司未按本合同约定致使汇票到期后,洛阳银行灵宝支行对票据垫款的,从垫款之日起,均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罚息利率为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分别加收50%…8.1.4垫款期内,海鑫国际线材公司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洛阳银行灵宝支行签发了以海鑫国际线材公司为出票人、海鑫国际钢铁公司为收款人、票面金额共计4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四张,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3月23日,敞口金额共计2000万元。2013年9月24日,洛阳银行灵宝支行与海鑫国际线材公司签订了洛银(2013)年【灵宝支】行银承协字第130307E1100085号《银行承兑汇票协议》。合同主要内容与前述《银行承兑汇票协议》的内容一致。同日,洛阳银行灵宝支行签发了以海鑫国际线材公司为出票人、海鑫国际钢铁公司为收款人、票面金额共计4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四张,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3月24日,敞口金额共计2000万元。2013年9月23日,海鑫国际线材公司与洛阳银行灵宝支行签订了洛银(2013)年【灵宝支】行流资借字第130307D2100053号《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第一条海鑫国际线材公司向洛阳银行灵宝支行借款人民币1亿元整…第三条借款期限12个月,即从2013年9月23日起至2014年9月22日…第四条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固定利率6%,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实际执行利率上浮50%…如海鑫国际线材公司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第九条第三款第(二)项海鑫国际线材公司没有履行其他到期债务(包括对洛阳银行各级分支机构或其他第三方的到期债务),低价、无偿转让财产,减免第三方债务,怠于行使债权或其他权利,或为第三方提供担保…第九条第四款第(二)项洛阳银行灵宝支行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海鑫国际线材公司立即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第九条第四款第(五)项借款逾期的,对海鑫国际线材公司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洛阳银行灵宝支行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同日,洛阳银行灵宝支行向海鑫国际线材公司发放贷款1亿元。2013年9月23日,洛阳银行灵宝支行与海鑫钢铁公司、海鑫国���钢铁公司、银光华盛公司、任龙太、李兆会签订了洛银(2013)年【灵宝支】行高保字第130307D210005300B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海鑫钢铁公司、海鑫国际钢铁公司、银光华盛公司、任龙太、李兆会对海鑫国际线材公司的上述1.4亿元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因海鑫国际线材公司未补足敞口部分款项,洛阳银行灵宝支行于2014年3月23日垫款19993187.86元,于2014年3月24日垫款2000万元。洛阳银行灵宝支行于2014年3月25日从海鑫国际线材公司账户上扣收1504222.23元,垫款余额为38488965.63元。2014年4月22日,洛阳银行灵宝支行向海鑫国际线材公司发出《洛阳银行提前收回贷款本息通知书》,内容为:“根据我行与你签订的编号为洛银(2013)年【灵宝支】行流资借字第130307D2100053号的借款合同之约定,我行宣布该合同项下的贷款于2014年3月20日提前到期,请你单位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壹亿元整,利息肆拾陆万陆仟陆佰陆拾柒元整(计至2014年3月20日)。请将该款项存入在我行开立的还款账户上。如未偿还贷款本息,我行将把该笔贷款转入逾期贷款专户,按实际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并对欠息计收复利。”2014年4月24日,洛阳银行灵宝支行通过河南省灵宝市公证处向海鑫国际线材公司公证送达了该份通知书。因海鑫国际线材公司未向洛阳银行灵宝支行偿还上述垫款及借款本息,洛阳银行灵宝支行遂诉至本院。在本案庭审中,洛阳银行灵宝支行放弃主张海鑫国际线材公司、海鑫钢铁公司、海鑫国际钢铁公司、银光华盛公司、任龙太、李兆会承担洛阳银行灵宝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其他各项费用的诉讼请求。在本案审理过程中,2014年11月12日,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运中破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及(2014)运中破字第1号决定书,裁定受理对海鑫国际钢铁公司的重整申请,指定海鑫国际钢铁公司重整清算组担任海鑫国际钢铁公司管理人;作出(2014)运中破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及(2014)运中破字第3号决定书,裁定受理对海鑫钢铁公司的重整申请,指定海鑫钢铁公司重整清算组担任海鑫钢铁公司管理人;作出(2014)运中破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及(2014)运中破字第4号决定书,裁定受理对海鑫国际线材公司的重整申请,指定海鑫国际线材公司重整清算组担任海鑫国际线材公司管理人。本院认为:洛阳银行灵宝支行与海鑫国际线材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及与海鑫钢铁公司、海鑫国际钢铁公司、银光华盛公司、任龙太、李兆会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上述协议签订后,洛阳银行灵宝支行依约签发了以海鑫国际线材公司为出票人、票面金额共计8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八张,敞口金额共计4000万元,并向海鑫国际线材公司发放贷款1亿元。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因海鑫国际线材公司未补足敞口部分款项,洛阳银行灵宝支行于2014年3月23日垫款19993187.86元,于2014年3月24日垫款2000万元,其于2014年3月25日从海鑫国际线材公司账户上扣收1504222.23元,垫款余额为38488965.63元。《银行承兑汇票协议》第八条8.1.3、8.1.4约定,海鑫国际线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致使汇票到期后,洛阳银行灵宝支行对票据垫款的,从垫款之日起,均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罚息利率为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分别加收50%。垫款期内,海鑫国际线材公司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故洛阳银行灵宝支行��张海鑫国际线材公司偿还垫款38488965.63元,并对2000万元垫款自2014年3月24日起、18488965.63元垫款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计付利息,并对利息计收复利,符合合同约定。但洛阳银行灵宝支行主张利息和复利按照年利率9%计算。与合同约定不符,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海鑫国际线材公司等辩称不应计算复利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因海鑫国际线材公司存在不履行到期债务的情形,洛阳银行灵宝支行于2014年4月24日向其公证送达了《洛阳银行提前收回贷款本息通知书》,宣布1亿元贷款提前到期。双方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四条约定,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6%,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实际执行利率上浮50%。如海鑫国际线材公司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第九条第三款第(二)项、第四款第(二)项约定,海鑫国际线材公司没有履行其他到期债务(包括对洛阳银行各级分支机构或其他第三方的到期债务),洛阳银行灵宝支行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海鑫国际线材公司立即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第九条第四款第(五)项约定,对海鑫国际线材公司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洛阳银行灵宝支行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故洛阳银行灵宝支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行为符合合同约定,自通知书送达至海鑫国际线材公司之日起,1亿元贷款即已到期,海鑫国际线材公司应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因海鑫国际线材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洛阳银行灵宝支行主张其偿还1亿元贷款,并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计付利息,其中2013年9月23日至2014年4月24日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对利息部分计收复利,符合合同约定。但洛阳银行灵宝支行主张复利及2014年4月25日起的利息按照年利率9%计算,与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为实际执行利率上浮50%”不符,故对复利及2014年4月25日起的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海鑫国际线材公司等辩称1亿元贷款未到期,洛阳银行灵宝支行无权主张还款并按照罚息利率计付利息,计算复利无依据的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洛阳银行灵宝支行与海鑫钢铁公司、海鑫国际钢铁公司、银光华盛公司、任龙太、李兆会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海鑫钢铁公司、海鑫国际钢铁公司、银光华盛公司、任龙太、李兆会为海鑫国际线材公司的1.4亿元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故洛阳银行灵宝支行主张海鑫钢铁公司、海鑫国际钢铁公司、银光华盛公司、任龙太、李兆会对上述本金、利息及复利承担连带责任,亦符合合同约定。因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2014)运中破字第1号、第3号、第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对海鑫国际钢铁公司、海鑫钢铁公司、海鑫国际线材公司的重整申请,三公司辩称138488965.63元债务的利息应计至人民法院受理重整申请之日。根据《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之规定,其辩称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海鑫国际钢铁公司、海鑫钢铁公司、海鑫国际线材公司已进入重整期间,《破产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第四十八条规定:“债权人应当��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因三公司对所欠洛阳银行灵宝支行利息、复利的计算方法及起止时间有异议,故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之间合同约定的内容,结合人民法院受理对海鑫国际钢铁公司、海鑫钢铁公司、海鑫国际线材公司重整申请的事实,确认洛阳银行灵宝支行对海鑫国际线材公司的债权数额为本金138488965.63元,利息计算方法为:2000万元垫款自2014年3月24日起、18488965.63元垫款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4年11月12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1亿元贷款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2014年4月24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2014年11月12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对利息部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收复利。保证人海鑫国际钢铁公司、海鑫钢铁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银光华盛公司、任龙太、李兆会不适用《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其应对洛阳银行灵宝支行主张的全部债权即本金138488965.63元以及全部利息(包括罚息、复利)承担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行对山西海鑫国际线材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数额为本金138488965.63元及至2014年11月12日止的利息(2000万元垫款自2014年3月24日起、18488965.63元垫款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4年11月12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1亿元贷款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2014年4月24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2014年11月12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对利息部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收复利)。确认山西海鑫国际钢铁有限公司、海鑫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山西银光华盛镁业股份有限公司、任龙太、李兆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山西海鑫国际线材有限公司所欠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行的本金138488965.63元及利息(2000万元垫款自2014年3月24日起、18488965.63元垫款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1亿元贷款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2014年4月24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4年4月25��起至本判决限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对利息部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收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4250元,保全费5000元,由山西海鑫国际线材有限公司、山西海鑫国际钢铁有限公司、海鑫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山西银光华盛镁业股份有限公司、任龙太、李兆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玉 宏代理审判员 关 晓 海代理审判员 郑   征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珠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