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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初字第01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孙某与朱某甲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朱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01387号原告:孙某,女,1992年8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灵璧县。委托代理人:赵英亮,安徽沈雪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奎,安徽沈雪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甲,男,1993年9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灵璧县。原告王莹莹因与被告朱某甲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九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2相识,××××年××月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双胞胎女儿,长女朱某乙,次女朱某丙。两个孩子出生后,一直由原告抚养,被告不在家,没有抚养过孩子。现请求判决两个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两个孩子抚养费1000元,分割共同财产。朱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关于孩子抚养的意见,孩子由被告抚养,不要求原告给付抚养费。同时要求原告返还彩礼。孙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新生儿听力报告。证明原告于××××年××月××日生育双胞胎女儿,并行子宫切除手术。朱某甲对孙某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朱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本案经举证、质证、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相识,××××年××月××日按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原告在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生育双胞胎女儿朱某乙、朱某丙,原告同时行次全子宫切除手术。孩子出生后,被告在外打工,原告带两个孩子在娘家生活。本院认为: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女儿随谁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以及抚养费的负担。本案原、被告对孩子的抚养问题发生争执,双方均要求两个孩子随其生活。作为孩子的父母亲,原、被告应当本着有利于朱某乙、朱某丙健康成长原则,互谅互让。不论朱某乙、朱某丙随谁生活,均是原、被告双方的孩子。现朱某乙、朱某丙年龄幼小,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故,朱某乙、朱某丙应随原告生活将更有利于健康成长。关于抚养费的负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故原、被告虽然不能继续共同生活,但双方对朱某乙、朱某丙仍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现朱某乙、朱某丙随原告生活,被告应当给付相应的抚养费。因朱某乙、朱某丙年龄幼小,需原告在家照顾。但被告在外打工,也无固定工作和稳定收入,负担能力有限。本院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的负担能力、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以及朱某乙、朱某丙的实际生活需要等因素,酌定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450元为宜。综上,原告起诉要求抚养孩子的事实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原告应返还彩礼的意见,因原告未认可,被告也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女儿朱某乙、朱某丙,2014年12月25日生,随原告孙某生活,被告朱某甲自判决书生效后,每月给付朱某乙、朱某丙抚养费450元,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抚养费,至朱某乙、朱某丙满18周岁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九大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甘雨晨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