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温执民字第141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浙江裕泰实业有限公司与温州现盛汽车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浙江裕泰实业有限公司,温州现盛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浙温执民字第1414-15号申请执行人:浙江裕泰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雄才。被执行人:温州现盛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春雷。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温州仲裁委员会(2013)温仲裁字第321号裁决书,业已受理申请执行人浙江裕泰实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温州现盛汽车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6日在本院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上依法拍卖被执行人温州现盛汽车有限公司所有的扣押在本院的RICOH牌多功能数码复印机。同日,买受人方道照(男,197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灵溪镇中发街2号,公民身份证号码:××)以2550元的最高价竞得,但其未能在拍卖成交后20天内付清全部拍卖成交价款。后于2015年5月22日在本院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上依法重新拍卖上述复印机,同日,黄凯谋以人民币1470元的最高价竞得,并已缴清全部价款。本院认为,原买受人方道照在拍卖成交后逾期未支付价款而使拍卖目的无法实现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重新拍卖。重新拍卖的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造成的差价、费用损失及原拍卖中的佣金,依法应由原买受人承担。人民法院可以直接从其预交的保证金中扣除。保证金数额不足的,可以责令原买受人补交。为此,原买受人方道照除其预交的保证金100元外,仍需补交拍卖差价款98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原买受人方道照于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补交拍卖差价款980元。二、拒不补交的,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谢斌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陈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