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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涪民初字2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蓝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蓝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民初字2121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生于1976年9月4日,技校毕业,无业,四川省绵阳市人,住涪城区。委托代理人:毛振华,绵阳市涪城区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蓝某甲,男,汉族,生于1975年9月15日,初中文化,无业,四川省绵阳市人,住涪城区。委托代理人:吴仲和,绵阳市涪城区石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列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蓝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4月20日登记结婚,同年12月17日生育一子,取名蓝某乙,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未建立起感情,使双方无法和谐共同相处。被告有外遇,对家庭又不负责任,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教育费;夫妻共同财产、债务依法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承担。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相识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我们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夫妻恩爱,相互关心。原告说婚前了解不够,无法和谐相处,性格古怪,对家庭不负责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这不是事实,原告说我有外遇也不是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4月20日登记结婚,2004年12月17日生育一子,取名蓝某乙。原告向本院提交与被告的录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外遇。被告陈述自己认可有外遇是为了家庭和孩子,哄原告开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是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只要双方互相理解与沟通,夫妻关系是可能得到改善的。原告要求离婚的主要理由是被告有外遇,但其仅向本院提交了录音证据,并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亦当庭予以否认,故本院认定该份录音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告有外遇的根据,即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有外遇,换言之,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为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曦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陶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