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嫩民重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周加亮与刘水、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哈尔滨呼兰分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嫩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嫩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加亮,刘水,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哈尔滨呼兰分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嫩民重字第2号原告周加亮,男,汉族。被告刘水,男,汉族。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哈尔滨呼兰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宏,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宋俊杰,男,汉族,该公司职员。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责人马兴宏,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颖,女,汉族,该公司职员。原告周加亮与被告刘水、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哈尔滨呼兰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汽车出租公司呼兰分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加亮、被告刘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北京汽车出租公司呼兰分公司、中银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做出判决,判后,周加亮不服,向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黑河中院做出(2014)黑中民终字第452号裁定书,将案件发回嫩江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对外委托鉴定部门对周加亮的伤情做出司法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加亮诉称,2013年4月16日10时,被告刘水驾驶黑A7G7**号别克牌轿车,沿嫩江县军民路由东向西行至大亮润滑油商店门前掉头时,与同方向后方原告周加亮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嫩江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加亮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嫩江县人民医院住院110天,诊断为“右内踝骨骨折、右肩部外伤、右肘部外伤”。要求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090.84元、误工费28,000.00元、护理费9,900.00元、伙食补助费11,000.00元、手机费2,000.00元、鉴定费1,490.00元,总计61,480.84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水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哈尔滨呼兰分公司承担。另外原告受伤期间被告刘水垫付医疗费2,000.00元,同意保险公司在应当赔偿款中扣除。三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无答辩意见。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以下证据:1、嫩江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刘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加亮无责任。2、嫩江县人民医院住院诊断书、病历、医疗费票据、药费清单各1份。证明原告所受伤害程度及住院治疗情况,共住院110天,花医疗费9,090.84元。3、嫩江县联营建筑公司证明、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哈尔滨建筑施工企业职工安全教育资格证书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之前在嫩江县联营建筑公司担任塔吊司机一职,每月工资为7,000.00元。4、嫩江县嫩江镇墨尔根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赵红护理,赵红现居住在嫩江县城镇内。5、嫩江县中邮普泰手机卖场出具的收据1张。证明原告在此起交通事故手机受到损害,当时购买价格为2,200.00元。6、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伤后4个月医疗终结,伤后1人护理3个月。7、鉴定费收据1份及鉴定检查费,共计1,490.00元。8、单程鉴定交通费票据78.00元,回来的票据丢失。三被告未到庭,无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6日10时,被告刘水驾驶黑A7G7**号别克牌轿车,沿嫩江县军民路由东向西行至大亮润滑油门前掉头时,与同方向后方原告周加亮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嫩江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周加亮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嫩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0天。诊断为“右内踝骨骨折、右肩部外伤、右肘部外伤”。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肇事车辆在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22,000.00元和50,000.00元。被告刘水已经支付给原告医药费2,000.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北京汽车出租公司呼兰分公司,该公司于2013年4月12日将肇事车辆出租给了案外人周立朋,周立朋委托被告刘水驾驶该车辆,发生事故时属于车辆出租期间。本院认为:刘水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中银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票据审核,医疗费为9,090.84元;2、误工费。参照鉴定意见书,原告伤后4个月医疗终结,故误工时间应认定为120天;原告提交的工资证明,只能证明其有从事塔吊驾驶的资质,但不能证明其受伤时正在从事该职业,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充分证实,原告的误工收入本院酌情参照本省上一年度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6,581.00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标准每天为100.22元,120天误工费应为12,026.40元;3、护理费。参照鉴定意见书,原告伤后1人护理3个月,故护理期限也应为90天;原告并没有提交护理人员误工收入的相关证据,故应参照本地普通护工劳动报酬计算,本院酌情确定每天为70.00元,故护理费为6,300.00元;4、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区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人每天50.00元,维护原告1人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10天伙食补助费为5,500.00元;5、财产损失2,200.00元。有票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支持,故财产损失为2,200.00元;6、鉴定费1,490.00元,予以维护;7、鉴定交通费78.00元,予以维护;以上合计36,685.24元,原告主张外购药费2,205.00元,其出示的票据无购买人姓名,且原告未能提交医生处方,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原告上述赔偿款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应当全额赔偿,故被告应赔偿36,685.24元,扣除被告刘水已支付的2,0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34,685.2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周加亮34,685.24元,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周加亮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0元,邮寄费240.00元,合计1,240.00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审 判 长  孙晓伟审 判 员  赵 君人民陪审员  崔玉霞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文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