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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商辖终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青岛宝亨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济南海涅科技有限公司、缪鸿鹏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济南海涅科技有限公司,缪鸿鹏,青岛宝亨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商辖终字第2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海涅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缪鸿鹏,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缪鸿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宝亨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昂,总经理。上诉人济南海涅科技有限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5)崂民二商辖初字第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我国民事诉讼及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由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供货协议》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合同出卖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书面协议约定如发生纠纷,由合同出卖人青岛宝亨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即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故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一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林 虹审判员 许凌屏审判员 许 红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雪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