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市刑执减字第156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杨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南市刑执减字第1568号罪犯杨芳,女,1982年6月1日出生于湖北省监利县,汉族,高中文化,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女子监狱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31日作出(2010)贵刑一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芳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0年4月28日交付执行。2010年5月7日入监服刑。2012年12月18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有期徒刑二十年(自2012年12月18日起至2032年12月1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000元不变。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女子监狱于2015年6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女子监狱提请减刑建议书认定,罪犯杨芳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自2012年8月起至2015年3月止共获奖励分100.8分,获得2013年监狱表扬,确有悔改表现。根据法律规定,建议本院对罪犯杨芳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认定的上述事实清楚,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小组评议记录、分监区讨论评议表、罪犯计分考核累计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杨芳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芳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31年8月1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黎审判员 农克新审判员 梁秋娟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于晓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