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初字第0156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郝某某诉高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某,高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01562号原告郝某某,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敏,系陕西金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某(高某甲),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志红,系陕西金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郝某某与被告高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敏、被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雇佣的搬家车驾驶员。2013年8月20日,原告调度被告驾驶宁DXXX**号油井搬家车给榆林市某某有限公司4XXXX钻井队井场搬家,从白湾子镇雷兴庄定资3XXX井场装上4XXXX队的柴油机、联动机送往白湾子镇王畔子村定4XXXX井场。被告驾车行驶到白湾子镇沙渠村转弯路时,因被告驾驶车辆下坡路超速,弯道处会车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发生侧翻,造成车上装载的设备摔出损坏、乘车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定边县交警队认定被告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后,因被告在事故中受伤,榆林市某某有限公司以原告负连带责任为由,诉求原告赔偿17万余,后经法院主持调解,原告赔偿支付10万元。在调解过程,被告一再请求原告帮助降低赔偿费用并表示事后偿还该赔偿款。当原告协调将赔偿降到10万元并为被告垫付该款后,被告对此不予承认,也不予偿还。几经交涉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垫付款10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1、被告驾驶的宁DXXX**号油井搬家车发生交通事故是因为被告下坡路段超速行驶,弯道会车操作不当造成的,被告存在重大过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本次事故的直接责任人是被告。二、1、定边县人民法院(2014)定民初字第00028号民事调解书。2、榆林市某某有限公司收条2支,共计10万元。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赔偿第三者榆林市某某有限公司损失10万元。被告辩称,原告并未替被告垫付10万元赔偿款,被告也没有请求原告帮助降低赔偿费用并表示事后偿还该赔偿款。定边县人民法院(2014)定民初字第00028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赔偿义务人是定边县某某油田钻井工程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和原告郝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调解书所确定的赔偿义务人并没有被告,所以不存在原告为被告垫付10万元赔偿款的事实。原告是履行自己的赔偿义务,而非替被告履行赔偿义务。原告诉请的事实不存在,请求法庭依法驳回。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定边县人民法院(2014)定民初字第00028号民事调解书。证明此调解书所确定的赔偿义务人是定边县某某油田钻井工程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和原告,并非被告。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理由为这份认定书与本案原告诉请的内容无关。对第二组证据中的调解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理由为此调解书所确定的赔偿义务人是定边县某某油田钻井工程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和原告,并非被告。对收条有异议,理由为该收条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理由为调解书内容显示事故责任人为被告,原告仅为车辆的管理人员,与被告系雇佣关系,因此发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为被告支付了交通事故赔偿款10万元。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所举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民事调解书,均为已生效的法律文书,且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应予以确认。原告所举收条2支,被告有异议,但该证据可与定边县人民法院(2014)定民初字第00028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内容相印证,应予以确认。被告所举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为法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应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长期雇佣被告及其车辆从事油井搬家运输工作。2013年8月20日,原告调度被告驾驶宁DXXX**号油井搬家车给榆林市某某有限公司4XXXX钻井队井场搬家,将该钻井队的柴油机、联动机从白湾子镇雷兴庄定资3XXX井场送往白湾子镇王畔子村定4XXXX井场,被告驾驶车辆行驶到白湾子镇沙渠村转弯路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上装载的设备摔出损坏、乘车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定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事故形成的原因是驾驶人高某某驾驶车辆在下坡路段超速行驶,弯道会车时操作不当,驾驶人高某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2013年12月16日,榆林市某某有限公司以原告负连带责任为由,诉至法院请求赔偿损失。经法院主持调解,原告向榆林市某某有限公司赔偿支付10万元。原告赔偿后因向被告追偿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中,被告作为原告雇佣的油井搬家车驾驶员,其在从事原告指派的雇佣活动过程中,因超速、操作不当致使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存在重大过失,因此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失,被告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作为雇主已履行了全部赔偿责任,实际支付了受害人10万元赔偿款,且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可以向被告进行追偿。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垫付的10万元赔偿款,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定边县人民法院(2014)定民初字第00028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赔偿义务人没有被告,不存在原告为被告垫付10万元赔偿款的事实,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郝某某垫付榆林市某某有限公司的赔偿款100000元。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 琼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宋霄楠 来自